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傑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友人 林嘉威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瑞快速道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與林嘉威2人均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通過上開路口時,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余福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來,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林嘉威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被告亦因高速行駛不及煞車亦撞擊告訴人與林嘉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與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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