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辣妹13姐」、「滿貫大亨」各參台及「大老二」貳台(各遊戲機台均含IC版壹塊,共捌塊)與新台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仍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八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不顧政府法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藝場,且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辣妹13姐」、「滿貫大亨」各3台及「大老二」2台(各遊戲機台均含IC版1塊,共8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於電子遊戲機台內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9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700元,係顧客 楊忠建 所有之物,應退由移案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