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嗣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34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送達原告,並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於107年8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
表查詢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