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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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113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劉昱廷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8號
被 告 張永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鴻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劉昱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有價值共計新臺幣5550元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1組,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嗣劉昱廷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1組(業已發還劉昱廷),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鴻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昱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