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彤選任辯護人洪士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10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仍屬夫妻關係,因家庭因素為掌握告訴
人行蹤,擅將GPS追蹤器1具,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藉此追蹤並記錄告訴人駕駛該小客車時之移動軌跡,以蒐集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權,應予非難,告訴人固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兩造間因尚有侵害配偶權、夫妻財產權等涉訟中,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衡諸社會對夫妻倫常之情感,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兩造為夫妻之倫常關係及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憑己意,而為本案上揭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陳姵彤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彤係 廖嘉永 之妻,竟為掌握廖嘉永之行蹤,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當時與廖嘉永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擅自將GPS追蹤器1具,裝設在廖嘉永所使用之泓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業於92年11月26日解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藉此追蹤並記錄廖嘉永駕駛該小客車時之移動軌跡,以蒐集屬於個人資料之廖嘉永之社會活動,且於107年7月5日將上開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廖嘉永後,仍未將上開小客車裝有GPS追蹤器之情告知廖嘉永,而繼續以之蒐集廖嘉永之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廖嘉永。嗣因廖嘉永察覺有異,於107年8月13日委請保養廠人員檢查後,自上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找出GPS追蹤器1具,且廖嘉永復於107年8月間,發現其每日行蹤經詳細記錄於陳姵彤以桌曆充作之筆記本內(陳姵彤指訴廖嘉永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姵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因懷疑告訴人廖嘉永有外遇,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之事實。2.坦承告訴人所提出翻拍照片2張中之桌曆,係其作為筆記本之事實。2告訴人廖嘉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小客車之照片5張(卷內第35至39頁)告訴人委請保養廠人員,在上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找出GPS追蹤器1具之事實。4上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卷內第45頁)上開小客車原登記於泓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名下,於107年7月5日經過戶予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陳姵彤作為筆記本使用之桌曆之翻拍照片2張(卷內第41、43頁)左揭桌曆係107年8月份桌曆,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詳細記載有告訴人每日行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訴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7年8月間發現其每日行蹤經詳細記錄於被告之桌曆時,衡情與其使用車輛遭人裝設GPS追蹤器之情一經對比,即知裝設GPS追蹤器之人應為被告或被告僱請之人,是告訴人遲至110年1月27日,始報警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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