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5號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杜呈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03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2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認有「行經設有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60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2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0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2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臨檢點前已經放慢車速,也確實有依序排隊進入酒測處所等待受檢,並主動打開全罩式安全帽方便執勤員警稽查是否有臉紅或飲酒,因前方車輛受檢時員警只是看了駕駛人後就讓他直接離去,輪到原告受檢的時候,原告以左手扶著打開之全罩式安全帽面罩等待排隊,因為當下員警並沒有明確用指揮棒或手勢、言語命令指示原告要向前或是到哪個指定位置受檢,於是原告就將機車緩緩向前騎到員警面前,當下確實有跟員警面對面,員警也確實有看原告的臉部,眼神有與原告正面交會,之後因為該員警就看向後方,第一時間並沒有更進一步或更明確的指示或感覺有什麼異樣,於是原告就和平常行駛離開現場,而行駛離開當下也沒有聽到該名員警對原告吹哨或大聲喝止原告前進或敲打車體表示要原告停駛之動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執勤員警確認與檢視錄影檔,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確,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車逕行駛離酒測路檢點;旨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陳照儒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那天
是看到伊之後就把安全帽拿起來,伊認為原告假意受檢,但原告到伊面前就迅速蓋上安全帽並騎走;基本上是每一台車都會攔,但是否進一步檢查,則依照當時情況個別判斷,檢查的話會口頭說要檢查,離開會用指揮棒往身後方示意;當日伊只有給原告停車指示後,原告就騎走了,所以來不及給任何指示;前一台摩托車有停車,但伊示意讓他走;原告騎車走後,伊有嘗試喊叫他,但他騎太快了,所以伊就沒有做任何處理;因為前面所有車都有停,所以表示伊的停車指示是明確的,但原告卻沒有停車,所以伊認為他是攔停而不停。原告當時停車是因為前方車輛停下,他不得不停,但我要上前攔查他,他就直接將車子騎走;伊跟原告距離很近,指揮棒拿在手上擋在他機車面前,做阻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依上開證人陳照儒之證詞,固可證明原告當時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惟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00:00:09:員警揮動指揮棒,前3名騎士依員警指示停車
後離開,第4名騎士經過,員警點頭,該名騎士即離開;⑵00:00:16:原告戴白色安全帽進入攔停點,安全帽打開
,員警點頭,原告騎車離開現場,員警在後面喊叫;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00:00:02:第1位騎士打開安全帽到員警前停車,員警詢
問有喝酒嗎?該名騎士說沒有即離開;⑵00:00:06:第2位騎士打開安全帽到員警前停車,員警詢
問有喝酒嗎?該名騎士說沒有即離開;⑶00:00:10:第3位騎士打開安全帽到員警前停車;員警詢
問有喝酒嗎?該名騎士說沒有即離開;⑷00:00:14:第4位騎士未打開安全帽經過員警即離開,員
警未有任何表示;⑸00:00:16:原告打開安全帽經過員警即離開;⑹00:00:17:員警說欸欸欸;⒊檔案名稱:另一員警密錄器影像.MP4
⑴00:02:44:一台機車停下,員警查看其是否飲酒,路旁
人行道有放置交通錐,員警右邊亦有放置一個交通錐,汽機車有分流;⑵00:02:49:第二台機車停下,員警查看其是否飲酒;⑶00:02:52:員警左手平舉指揮棒,擋在第三台機車的前
方,第三台機車停下,員警查看其是否飲酒,另有一部汽車行經另一車道經員警攔停;⑷00:02:57:第四台機車騎士向員警點頭後通過,未見員
警查看其是否飲酒;⑸00:02:59:員警左手指揮棒朝向畫面左方,原告放下安
全帽面罩後向前行駛;⑹00:03:01:員警左手持指揮棒轉身看向原告機車方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20頁)。互核證人陳照儒證詞及勘驗筆錄內容,證人陳照儒雖稱攔停時會以口頭告知要檢查,離開時則以指揮棒往身後方示意,且前面車子均有停車,但原告卻沒有停車,所以原告是經攔停而不停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當時前3位機車騎士打開安全帽經過員警停車,證人陳照儒均以口頭詢問有無喝酒後,騎士回答沒有後離開,但原告前方之第4位機車騎士經過員警時,卻未打開安全帽亦未停車即直接離開,且證人陳照儒僅對其點頭,未為任何表示,待原告經過證人陳照儒時主動打開安全帽,證人陳照儒亦有點頭動作,未有任何表示,是證人陳照儒上開所述原告前面之機車經過有停車乙節,與勘驗內容不符,顯有疑義,原告主張前部機車經過員警時沒有任何指示即直接離開,其經過時員警也沒有指示,即與平常一樣離開現場等情,並非虛妄。另證人陳照儒證稱當時將指揮棒拿在手上擋在原告機車面前,做阻擋動作等語,惟依前揭勘驗內容未見證人陳照儒有拿指揮棒阻擋原告,反而可見其將指揮棒朝向前方平舉示意讓原告離開之動作,是證人陳照儒上開證述,亦非無疑。再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之際,影片中僅聽到員警說「欸欸欸」,並未聽到員警大聲喊叫或以吹哨方式制止原告離開,故原告主張其並未聽到員警要求停止行駛之情,並非無稽。綜觀上情,當時證人陳照儒對於原告前位機車騎士未為任何表示,即點頭讓其離開,待原告經過時,證人陳照儒亦有點頭動作,且未為任何表示,並將指揮棒朝向前方平舉,原告即認證人陳照儒讓其離開,合乎常理,又證人陳照儒於原告離開時並未大聲喊叫或吹哨制止,實難認當時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從而,被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