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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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8號
11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志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手持使用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於110年7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並非處於行駛過程中:原告事實上是將系爭機車停靠路邊且將腳架放下,熄火開啟置物箱拿取手機,系爭機車已停靠路邊,行駛行為已完全中止,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在行駛之過程中。
2.原告停靠路邊檢視時間,並無有礙駕駛安全:原告並未在行駛道路時,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僅是停在路邊看時間而已,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內容可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其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有「使用手機觀看時間」之行為,故原告確有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無誤,其違規事實已明。
3.依採證影片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是在紅燈亮起時、車流停等紅燈之狀態下使用手機,核原告當時之行為即屬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而仍處於駕駛行為之一部分,與原告所陳「熄火狀態停靠路邊」之情形相去甚遠,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容原告片刻於駕駛過程中使用手機,而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操作手機觀看時間,亦屬於駕駛行為中使用手機無誤。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應係指與該項前段所列舉「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相類似行為,其立法模式乃針對通常伴隨該等構成要件行為而來之抽象危險予以處罰,而非指個案中須有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始足該當。原告既已自陳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看時間,其行為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具備抽象危險,故原告主張其行為無危害駕駛安全,自屬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手持手機時,是否已將系爭機車停靠在路邊?
(二)原告騎車在停等紅燈靜止時,使用手機觀看時間,有無妨礙駕駛安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係於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違規使用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0:00:2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路口處停等紅燈,頭低下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原告旁有多輛機車等候紅燈;畫面時間10:00:27,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路口處停等紅燈,頭低下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員警上前舉發。」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99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低頭觀看手機畫面,堪認原告確有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當時已停靠路邊且將腳架放下,熄火開啟置物箱拿取手機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騎車在停等紅燈靜止時,使用手機仍有礙駕駛安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七、執行應用程式。」、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情形,均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2.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機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以,機車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自有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之適用。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3.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於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手持手機目視查看手機畫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3829號函暨所附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在卷可佐,且參以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核屬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其僅觀看手機時間並無礙駕駛安全等語,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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