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真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1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5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真瑜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inhouse」酒吧內,以將大麻捲成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址酒吧外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且「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亦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卷,下稱毒聲更一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又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查被告於查獲之當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示其工作無法中斷,欲採行在外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檢察官則向被告告以:其可再向承辦檢察官表達意見,經檢察官評估戒癮治療成效後而為決定等語,惟於該次偵訊筆錄中未載被告欲戒癮治療之意見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見毒偵卷第34頁及其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51號卷,下稱毒抗卷第65頁、第66頁)。
又檢察官其後雖曾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再次傳喚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到庭欲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惟被告斯時並未住於戶籍地,以致於庭期前未即時收受傳票而未到庭應訊乙情,業據證人即該戶籍地之住戶 李淑鳳 證稱:被告沒有住在該址,已經搬出去很久了,伊雖於7月3日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然於7月21日始通知被告此事,並拍照給被告。警察於端午節過後來伊住處找被告,希望被告到案,伊均告知警員被告人未居住於此處,警方於6月端午節期間即知悉被告未住在該處等語(見毒抗卷第40至42頁),並有證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毒抗卷第55至59頁)。再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及通知情形,該署函覆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內勤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留下通訊地址即其戶籍地,且被告始終未曾向本署陳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檢察官嗣後按戶籍地址傳喚,並於傳票註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準備相關資料到庭,已盡相當能事予其表示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是檢察官依照全案卷證資料無從顯示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乃裁量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重大違法瑕疵等語,有該函可稽(見毒聲更一卷第31頁)。審酌被告於偵查時既曾對偵訊之內勤檢察官表示上述意見,惟因漏未記載在筆錄,且因證人李淑鳳疏未即時轉知,致被告未遵期於108年7月19日到庭再次陳述意見,致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於裁量時無從得知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遂認被告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而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應認是檢察官於裁量時未及審酌上揭情事,而採擇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應屬裁量瑕疵,尚非妥適。
(三)綜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瑕疵,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