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勤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勤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何軍 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自一0九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郵局、戶名:何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傷害」為「毀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處理毀損手機一事,以發送手機
訊息方式發送加害生命、身體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兩造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98號被告江勤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勤國與何軍係朋友關係,江勤國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80巷54弄口,因故與何軍發生爭執,江勤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何軍的手機摔至地上,導致該手機破損而不堪使用;江勤國因不滿何軍報警處理,竟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至7時1分許,發送「我不會在(再)打給你ㄌ(了),我直接去找人了。我做完筆錄就去,妳自己看著辦,說的比唱的好聽。想去移民署辦東西我今天就去桃園,我要讓妳辦不成。自己想清楚,打給我,不然等等我倒(到)。到了,我不知道會怎麼樣。」等加害生命、身體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至何軍使用之門號,恐嚇何軍,使何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何軍報由警局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何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江勤國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何軍││││前開手機並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2│告訴人何軍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前開手機毀損照片│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4│上揭訊息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勤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