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建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8年8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苳蔘」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下稱苳蔘應召站),以每日最高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伕」之司機工作,遂與該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從108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由苳蔘應召站成員於網路招攬男客,旋以通訊軟體指示甲○○駕車搭載中國籍女子 張玲玲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5,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由張玲玲保留4,000元,餘款交予甲○○,甲○○則從中抽取每日最高報酬3,400元,旋將剩餘性交易所得以匯款方式匯入苳蔘應召站指定之金融帳戶, 殷健行 與苳蔘應召站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性交而營利,於108年8月3日至5日各獲得3,400元、3,
400元、1,000元報酬(108年8月6日尚未抽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嗣員警於108年8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苳蔘應召站成員於網路推播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取得聯繫,並佯為性交易約定,苳蔘應召站成員即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當日下午4時28分許搭載張玲玲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帥客旅店」,俟張玲玲進入約定性交易之506號房,埋伏員警即在帥客旅店附近查獲甲○○,並扣得供其聯絡性交易事項之行動電話1支(HUAWE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審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張玲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手機LINE對話記錄畫面擷取照片15張、案發現場照片及翻拍扣案行動電話內聯絡資訊、匯款資料之影像照片共43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HUAWEI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自108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為警查獲止,與苳蔘應召站成員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苳蔘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本件再擔任車伕而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果菜市場擔任臨時搬運工,每日報酬1,100元,已離婚,現需扶養父母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行動電話1支(HUAWE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苳蔘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內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伕實際獲得7,800元報酬,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於從張玲玲身上查扣其所有之保險套
6個、潤滑劑1條、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