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士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13分許」,第6行「358元」應更正為「
348元」,及補充被告趙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拿取商店內之商品而未結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開未結帳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8元,被告於案發當日嗣後返回該商店結帳前開商品,並與告訴人 黃紹育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固因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合計為348元之商品,惟考量被告嗣後已就前開商品結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05號被告趙士傑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00全聯福利中心大豐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於架上之龍寶粉絲1包、熟凡立貝肉1包、黑橋牌德國脆腸1包、義峰祝壽麵線1包、愛麵族鍋燒麵1包、台灣手工麵線1包、水豆腐1盒(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58元)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甫欲離去之際,經店長黃紹發現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趙士傑,並起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士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趙士傑坦承將上開物│││中之供述│品置入自備塑膠袋內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之事││││實。││││2.被告坦承其離去時,結帳││││櫃檯在另一側,當時很多││││人在排隊要結帳,然其係││││從旁邊的櫃台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黃紹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全部犯罪事實。│││取照片││││││├──┼───────────┼────────────┤│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發票明細、遭竊││││物品照片各1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