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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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素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陳素暖為新北市○○區○○○路○段○○巷「日安台北」社區住戶,告訴人 鍾惠如 前為「日安台北」社區主任委員,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某時,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因黃陳素暖收取貨件一事發生糾紛,黃陳素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區中庭,以「管理三小」、「你沒水準」、「交代一個懶叫啦」、「講妳啦」、「沒小好吃啦」、「覅掰」(台語)等語侮辱鍾惠如,足以貶損鍾惠如之名譽,因認被告黃陳素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惠如告訴被告黃陳素暖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