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毅慈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與連城路口時,適有 黃涵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弄往民樂路左轉行經上開路口。詎潘毅慈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潘毅慈非不能注意,然潘毅慈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黃涵妮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與自身車前狀況,
A車車頭因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涵妮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09年5月6日新北檢德藏109調偵1264字第109004357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9年4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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