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禮(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2段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告訴人 蔡乙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蘇鈺婷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小貨車之車廂與機車碰撞,告訴人蔡乙蔚因而失控,與同向後方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由 呂宇澤 駕駛,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碰撞,致告訴人蔡乙蔚受有左上臂、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蘇鈺婷受有左上臂、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乙蔚、蘇鈺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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