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上訴人 王燕美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10、261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燕美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張志豪所犯附表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餘上訴(王燕美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王燕美附表一編號1、2,張志豪附表二)部分: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王燕美、張志豪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王燕美附表一編號1、張志豪附表二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王燕美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2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認「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縣(市)議會
有議決縣(市)預算,是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及監督之職權。因人民團體補助款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則縣(市)議員就縣(市)政府對人民團體補助款向縣(市)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原雖非其法定職權,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人民團體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而花蓮縣政府101年度編列予各縣議員20萬元(新臺幣,下同)之補助款項,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單位應於活動辦理前,檢附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該要點雖未明定議員之建議得拘束花蓮縣政府,但花蓮縣政府所編列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預算,若議員建議補助之經費未逾每位議員之額度,且支出項目符合前揭要點之規定,是否補助、補助金額均尊重議員之建議,向為行政慣例。並依花蓮縣政府承辦此業務之證人 林亮伶 於偵查中證述:『社團活動部分是社團提出計劃書及概算表,經我們審核,標準是在活動辦理前的1個月內就要提出計劃,概算表補助項目是否符合標準,例如服裝、獎金、獎品等不能補助,誤餐費、場地佈置、租金等可以補助,要花蓮縣登記立案的社團及基金會。議員的補助活動款程序上是相同,只是社團補助部分是社團用公文申請,議員部分是用議員的申請表,向我們提出,並也要檢具計劃書與概算表,一樣要經我們審核是否符合項目與標準,一樣要是縣內的登記社團與基金會。』、『每個議員有每個人的額度,我們會作一張表登記』等語,及證人提出附卷之花蓮縣政府101年度王燕美及 游美雲 議員-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況之文書,可知花蓮縣政府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所附之憑證,僅形式審查被補助單位資格(是否為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計畫項目是否於期前提出及該活動是否具公益性質、是否符合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7、8條所規定之補助項目及編列標準、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有無超支等,並未一一實質審查憑證是否實在,亦即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是此項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花蓮縣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及規定,均會接受議員之建議,可知此項經費與議員之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從而,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謂議員有『建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議員具體指定補助,花蓮縣政府依其尊重議員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僅得依前開指定加以執行補助。亦即花蓮縣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議員之建議。故王燕美就社團補助款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開「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項,對申請補助流程本有詳細規定,並列有「審核階段」、「督導階段」層層節制,其中「審核階段」即要求提供各項計劃之詳細資料,在「督導階段」第
3點更明載「對補助款之應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單位停止補助1至5年」,並在第4點要求原始憑證供查核,則此項審查密度如何,能否謂僅形式審查,尚非無疑。證人林亮伶證稱社團活動補助申請,社團以公文申請,議員部分以議員申請表,活動補助並未排除一般人民團體申請,則一般人民團體就同一活動非經議員提出申請補助,其審查之密度有無不同?是否此項申請一經議員提出,在議員20萬元額度範圍內,即得准許?若已逾20萬元,議員仍參與提出申請,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審查標準有無不同?究係花蓮縣政府人員怠於審查,抑或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及規定,均會接受議員之建議,一律補助,事涉議員參與提出經費申請與議員職務之關連性,原審未予釐清,認王燕美為社團活動申請補助,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王燕美、張志豪就事實二之犯行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事實三王燕美詐領助理補助費部分,認依整體犯罪
經過觀察,王燕美係利用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之職務機會,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日止,基於此一整體之犯罪計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遂其詐欺財物之目的,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1罪(見原判決第39頁)。另原判決於事實三、㈣說明「王燕美於97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期間,共詐得議員助理補助費272,084元(計算式:附表六編號1至26總額1,937,192元+附表七編號1至2總額225,600元-附表八編號1至26總額1,754,708元-附表九編號1至2總額136,000元=272,084元)」,即係針對事實三㈠至㈢之附表六編號1至26總和計算後,扣除其所實際支付部分,總計詐得金額為272,084元(見原判決第7頁)。但原判決另就99年
3月至102年12月間認定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之理由為:①王燕美確實另聘 黃武雄 、 張振岳 、 李冬民 3人為助理(見原判決第54、55頁)、②從附表六編號27至72所撥付之助理薪資(已扣除所得稅、勞健保)、附表七編號3至6春節慰勞金(已扣除綜合所得稅)之總和為3,889,691元,而王燕美實際支付之助理薪資及代付勞健保自付部分,已達4,364,930元,王燕美顯無詐得助理費用,而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55、56頁)。若依據原判決所認定王燕美係接續同一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犯意,則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應從王燕美擔任議員以來起算至其卸任為止(檢察官起訴範圍為97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原判決既未說明為何以「99年2月28日」為分界點,計算整體犯罪所得是否大於實際支出費用,即若從起訴整體時序觀察,王燕美實際支出仍多於撥付總額達203,155元,似無詐得助理費用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王燕美於擔任第16屆花蓮縣議員任內,填具「議員
助理聘用書函」,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聘用 廖素淩 、 潘麗珠 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致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專員 余木生 、總務組出納人員 許雯婷 陷於錯誤,由余木生將廖素淩、潘麗珠自97年1月1日起支領月薪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亦將廖素淩、潘麗珠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及年終
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核後,由許雯婷依據清冊自97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利用郵局於附表六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19所示之助理薪資,匯入王燕美指定之玉里郵局帳戶,再由王燕美轉付其實際聘顧之助理(見原判決第
4、5頁)。王燕美於擔任縣議員期間,實際遴用之助理有廖素淩、潘麗珠、 許貴花 (更名為 許櫻美 )、 羅春蘭 、張志豪、黃武雄、張振岳等7人(見原判決第4頁),依附表六編號1至4、6至9之記載,王燕美於97年1月至4月,6月至9月所聘之助理姓名為「廖素淩、潘麗珠」,惟編號5卻記載「 吳志斌 、 張秋珍 」(見原判決第61頁),則「吳志斌、張秋珍」2人似非王燕美所聘僱之人,則該2人究係基於何種身分領取助理費用?與本案有何關係?未判決未予說明,事涉王燕美詐領費用之計算,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王燕美、張志豪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不當,非
無理由。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即王燕美附表一編號1、2,張志豪附表二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其餘想像競合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王燕美附表一編號3)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王燕美不服原判決,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燕美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