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被告葉茂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茂益原係榮電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董事長。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承辦機關為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成立水利局)承攬「高雄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工程I區」工程,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前開工程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嗣榮電公司因積欠詮欣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工程款無力支付,遂於101年3月26日,將其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未請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轉讓予詮欣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協議書各1紙,而前開事項均為時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所明知。嗣詮欣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卻遭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榮電公司、詮欣公司間並未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為由拒絕給付,詮欣公司遂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4號審理。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開民事案件104年1月14日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榮電公司有規定不能債權讓與、即使向伊呈報債權讓與協議書,伊也不會同意、印象中沒有批准讓與債權予詮欣公司云云,致詮欣公司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敗訴判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以證人 呂元璋 、 徐揚鈞 於偵審中及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同意債權讓與確認書等情,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以公訴人所持之論據,無從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並認:「榮電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系爭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詮欣公司,嗣榮電公司經營不善瀕臨破產,且上開工程逾期,履約保證銀行不願繼續保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停止給付工程款,榮電公司積欠詮欣公司工程款亦無法給付,榮電公司於101年3月26日應詮欣公司要求,讓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等債權,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徵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同意債權讓與,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而作罷;又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承辦人 范建民 於101年6月19日簽呈,同意詮欣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1,481萬7,276元,簽請確認金額,並對支付命令不要聲明異議,經被告批核。詮欣公司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該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158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見被告立場均在協助詮欣公司進行完成債權讓與程序或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於101年7月11日離職,榮電公司亦因破產廢止登記,有該榮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是被告與榮電公司已無利害關係,與詮欣公司亦無任何怨隙,果當時有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自當樂見其成,自無作出虛偽證詞之必要。」(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3行至第10頁第15行)。然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當庭提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債權讓與確認書」供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即證稱:「我離開公司已經兩年半以上了,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但是在我記憶中,原告(詮欣)公司是我們機電的下包商承做這個工程,在最後階段,我們公司的機電事業群有來總公司向我們報告說,本件工程區段驗收已經完成準備撥款,但是高市府說當年度的履約保證金期限已經到期必須更新,但是我們公司那時候與銀行往來的帳戶都被凍結,所以沒有任何金錢可以支付,那時我也跟機電事業群指示說公司實在沒有錢履約,是不是可以請高市府撥款撥回公司,他們跟我報告說高市府好像不同意,後來我離開公司後續的處理狀況我就不清楚。這3份資料我都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都沒有看過這3份資料,我記得的是當初機電事業群有跟我報告說,詮欣公司有說如果他們願意來代為出具履約保證金,高市府是否就會把區段工程的工程款撥下來,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作決定,要問高市府是否同意這樣做,如果高市府同意詮欣公司去繳了履約保證金,高市府就願意把履約保證金撥下來,如果是這樣子我們公司就樂見其成,但是沒有談到任何權利讓與的事情,只有說到如果履約保證金是詮欣公司出的,到時候這個工作完成,退回履約保證金就屬於他們的。當初只有說到這樣,但是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上開卷證,下稱建㈡卷,第149頁),是被告係全然否認文件及有無債權讓與之事,推稱係商討履約保證金事宜,並在訴訟代理人問及:「你剛才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確認書,這2份的內容是否經過你批准?」斷然回答「沒有」(見建㈡卷第154頁)。惟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載:「被告對於101年3月26日機電事業群承
辦人徐揚鈞簽呈債權讓與協議書經其批示,徵求業主同意,榮電公司101年3月28日以101榮機字第0325號函檢附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覆不同意債權轉讓,嗣於101年4月間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承辦人范建民簽呈『債權讓與確認書』請被告批示,被告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不同意債權轉讓為由批退簽呈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判決第8至9頁);依上開論述,被告似於原審中坦承有對「債權讓與協議書」予以批示,倘屬無訛,其似於原審已坦承有看過上開2份文件,且曾批示或承辦人簽請批示,此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作證「這3份資料(包括上開2份文件)我都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都沒有看過這3份資料…」、「(你剛才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確認書,這2份的內容是否經過你批准?)沒有」顯屬不符,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自屬不利於被告。
㈡證人即榮電公司法務人員呂元璋於104年7月9日在詮欣公
司與水利局之給付工程款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葉茂益把我叫到辦公室去,上訴人(詮欣)公司賈老闆的兒子、媳婦在場,葉茂益交辦這個案子已經進行到百分之九十幾,還有幾%就完成了,要支持這個案子,讓上訴人繼續投入,因為榮電公司沒有資金再繼續投入,所以跟上訴人達成協議,榮電公司用債權讓與的方式,換取上訴人公司繼續投入,這樣才可以領回最後的尾款,還有履約保證金。因為葉茂益交辦的,我才寫簽呈等語(見建上㈡卷,第3頁反面至第
4頁);嗣後更於同月31日在本件偽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葉茂益瞭解,有明瞭,要將債權讓與?】是他交辦的,當時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點多,當時榮電公司財務已出問題,承包廠商希望能獲得保障,葉茂益認為詮欣公司是不錯廠商,才在他辦公室交辦我債權讓與給詮欣公司,廠商才願意繼續施做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則依呂元璋上開證詞,已明確證稱係因被告交辦,方才擬定詮欣公司與榮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㈢證人即榮電公司環工組組長徐揚鈞於詮欣公司與水利局之給
付工程款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在你離職之前,上訴人有提出過希望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的事情?】那時正好有在談這事情,101年1、2月,銀行對這工程的履約保證到期,銀行不願意再續約,因為當時榮電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榮電公司就把要給協力商的工程款,拿去繳履約保證金,希望廠商繼續做下去,才會講到把債權讓與給廠商,因為當時的工程已經接近完工。【問:就你所知,當時榮電公司有答應要轉讓?】我記得董事長有給上訴人這樣的承諾。因為上訴人有去找過董事長好幾次,我有時候會陪他們進去等語(見建上㈡卷第5頁)。嗣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偽證案件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詮欣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我們公司高雄這邊用戶接管的案子,初期還算順利,後期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問題,後來銀行抽銀根,就是快結案了,但銀行不願意再對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案做履約保證人,所以後來就因為這樣工程做不下去,公司只好以現金去繳高雄市政府這個案子的履約保證,造成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無法再給付工程款給下包,所以下包就來公司找被告。據我那時的印象是被告說願意債權轉移給詮欣工程有限公司,好讓工程繼續下去。因為廠商那陣子一直來公司說希望可以領到工程款,一直來找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所以我只好帶他們上去找被告。因為那個案子其實已經快結案了,大概已經快完工了,被告希望案子可以順利完成,所以被告也說看有什麼方法可以把這個案子結束掉,所以後來有把法務呂元璋找過來討論債權轉移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是證人呂元璋所陳係因被告交辦,方處理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事宜,則被告對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宜,似非全無所悉。
㈣本件詮欣公司承包榮電公司工程,幾近完工階段,其急於取
得工程款,詮欣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多次前往榮電公司與被告交涉,榮電公司呂元璋、徐揚鈞亦均在場介入處理,衡諸情理,若非已取得相當之協調結果,詮欣公司豈有放棄千萬工程款項之理。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對上開呂元璋、徐揚鈞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信,未說明其理由,僅泛稱與事實不符;又對上開被告於原審不利於己之陳述,亦未審酌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認合於經驗法則,併有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缺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