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珏孝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100年度聲觀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珏孝於民國100年7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金璁酒店」內,非法施用MDMA毒品1次,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其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自承於100年7月13日22時有非法施用MDMA毒品,惟經採尿檢驗報告關於MDMA部分並未呈陽性反應,堪認伊於此次被查獲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伊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再者,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嗎啡毒品,何以尿液中驗出該類毒品陽性反應,且事隔二日伊於10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僅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本件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實令人懷疑。又伊從未接獲法院或檢察署任何開庭通知,無從對檢驗報告結果表示意見,原審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伊觀察、勒戒,伊實難甘服。伊於100年10月3日已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服役,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原審以其複核全案卷證無訛,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於理由一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時,誤載被告即抗告人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雖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後,有以裁定更正之(更正裁定見原審卷第9頁)。惟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17932號偵卷第8頁),被告為警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為MDMA陽性反應,然該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之MDMA濃度數值為「448」ng/ml,尚未逾閾值「500」ng/ml之標準,則鑑定機關何以判定MDMA類檢驗結果呈陽性反義?且查目前關於毒物鑑定實務,於判定呈管制毒物陽性反應時,均採取最低閾值(CUT-OFF)容忍之設計。即便尿液中經鑑定結果呈管制毒物陽性反應,但若未達法定閾值者,依法仍應判定為陰性反應。而依目前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MDMA之檢測標準之閾值,其中MDMA之含量須大於500ng/ml,除所送檢之尿液中,經驗出MDMA之含量須大於500ng/ml,否則即應判定為陰性反應。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抗告人據此抗告指摘,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重為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