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55號抗告人 莊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原名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原名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前訴請抗告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64萬3,000元,對抗告人該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請求並於民國99年6月15日確定,相對人乃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塗銷抗告人該土地查封登記,及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後,復聲請原法院定3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而未行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函文、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7至44頁),並經原法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見同上卷51、55至56、86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洵無不當。抗告人辯稱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與前開聲請假處分及擔保金提存人之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名稱不同,並非同一法人,不得聲請返還云云,惟查相對人原名稱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嗣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 林朝榮 ,均經合法登記在案等情,有教育部函文、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可稽(見同上卷69至82頁),足見上開名稱雖然不同,惟法人格則屬同一,抗告人執此謂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並不可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未提出抗告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