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18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25,900元及利息146元
(以上合計為26,046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所欠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26,0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