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1樓
,約定租期自95年8月份迄97年8月份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
以前支付租金,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被告
竟積欠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
135,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135,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