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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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
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