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2.45%計算,嗣後
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而調整,並約定自92年8月12日起至99
年8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若延遲履行給付
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月分期清償,迄至95年
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262,096元未清償等情,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