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上訴人 程智君
楊家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智君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程智君、楊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程智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三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其法則之適用,核無不合。而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次數、出售對象人數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敘明上訴人等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均礙難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程智君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不到二個月期間內所犯十三罪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楊家威上訴意旨略以:其參與犯行僅係協助交付毒品,代價為換取免費毒品施用,情節較程智君為輕,卻均量處相同徒刑,顯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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