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六號上訴人 張慶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慶松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蘇心怡 受傷,竟因擔心自身酒後駕車犯行遭舉發,不顧被害人呼喊及路人拉住機車阻止其離去,而駕車逃逸等情,及所辯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陳詞,以其已坦承犯行,並無狡辯或心存僥倖,原判決以其犯後態度欠佳,不予從輕量刑,自屬理由矛盾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為事實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量刑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