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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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09、318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承峰於民國10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金億水電行」購買燈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上 潘進檀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玉獅子一對,放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潘進檀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㈡、吳承峰復於100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7五金百貨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以破壞外包裝盒後取出藏放在腰際之方式,竊取 李宗穎 所有價值共267元之BB彈玩具手槍3把,於其未結帳而離開櫃檯時,為該店人員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美工刀1把。
二、程式部分:被告吳承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各1份、照片21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20頁反面、偵一卷第28頁)。
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30日高總精字第1010012289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 潘進壇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穎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美工刀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供稱患有重度憂鬱症、強迫症,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其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有精神恍惚、無法分辯是非、無法自我控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4頁),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37頁)。惟經本院命被告至其長期就診醫院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結果,認定:「鑑定當場被告現實感良好、定向感佳,判斷力及理解力無明顯障礙。綜合以上鑑定資料顯示,被告第一次犯案時(即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具有辨識力以及判斷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但是根據被告父親描述被告第二次犯案時(即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精神狀況,『或許』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為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1年7月30日高總精字第1010012289號函及其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頁),復參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行為,於警詢時供稱其將玩具槍商品藏在身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偵訊時明白表示其有將東西放到腰際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顯示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腰際以為掩飾,堪認被告為該次竊盜行為時,確有足資辯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無疑。是綜合本件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承峰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隨處順手牽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並與被害人潘進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穎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顯有悔意,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此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