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3月及1月」應更正為「3月及1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泳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齡、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被告陳泳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號居高雄市○○區○○里○○街17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4642號、96年度訴字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15日、7月、3月及1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175巷3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沿海四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報告(檢體編號J-10117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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