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民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李民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5月24日14時許,明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市場飲用啤酒後」、另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民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犯行以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其酒後復因控制力降低、煞車不及而撞擊同車道前方機車肇事,除致己受傷外,另造成他人受機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兼衡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外,另有殺人未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等前科,品行非佳,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93號被告李民昆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5巷7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5月24日15時前某時,明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飲酒處。
嗣於同日15時許,其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向北方向車道行駛時,於該路與崗山北街口處,不慎撞擊同車道前方由 陳彥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份。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㈦交通事故照片4張。
㈧陳彥勳警詢中之證述。
㈨和解書1份。
㈩職務報告1份。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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