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邦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邦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倒數第8行「…5年9月,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5年9月確定,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邦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邦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齡、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被告吳邦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406巷10號居高雄市左營區○○○路641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邦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其所犯上開妨害自由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41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4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邦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12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
A1012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邦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