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上訴人 葉高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高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自白,經綜合卷附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合於事實;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非制式子彈一顆,皆具殺傷力;上訴人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規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或稱槍、彈向「 小馬 」購買,或稱向「 小彭 」借用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並未供述前手之真實姓名,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請傳訊(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七、一○二頁),原審未予調查,自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扣案手槍、子彈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並答稱:「沒有意見,槍、彈是我的,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尚無上訴意旨所稱「沒有供述槍、彈來源之機會」情事。末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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