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戊○○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訴外
人乙○○承包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之車道整平及修築車道兩側空心磚工程,因前揭工程
亟需大量砂石,其明知應以購買之方式取得施工所需之砂
石,竟自96年4月中下旬起至同年5月5日止期間,藉承包
前揭工程之便,分別3次至原告戊○○、己○○、丁○○
○、辛○○及庚○○所公同共有系爭坐落在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挖土機挖取土
石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後,將土石外
運以供施作訴外人乙○○工程之用及另供己使用,總計開
挖面積約3平方公尺(上述土地石礫因遭翻挖後覆土,造成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無法測量其深度及估算挖掘之
數量,僅測得遭翻挖範圍面積為123.5平方公尺)。嗣於96
年5月5日15時30分許,為原告庚○○發覺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而被告上開所涉竊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土石犯
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原
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作為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整地之
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受原告庚○○之委託施作系爭土地
上拆除舊擋土牆及田埂工程,開挖的目的是要將拆下來的
擋土牆埋起來,挖起來之土石則直接載到訴外人 楊文欽 所
有的魚池丟棄,這是在96年3月17日至4月間所施作之工程
,被告並沒有在其他時間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去挖取砂
石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明
定。查本件原僅原告庚○○一人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作為恢復原狀整地之費用,嗣經
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而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原告庚○○主張
遭被告盜取土石之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實係戊○○、己○○、丁○○○、辛○○及庚○○所公同
共有,戊○○、己○○、丁○○○、辛○○等亦於本件訴訟
進行期間表明欲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且追加為本件原告,核
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遭損害
之請求賠償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戊○○、己○○、丁○○○、辛○
○等追加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其
等公同共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刑事竊盜案件
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
訛(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
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中下旬起至同年5月5日止期間
,藉承包系爭土地鄰近訴外人乙○○工程之便,分別3次
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挖土機挖取土石之方式,竊取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後,將土石外運以供施作訴外人
乙○○工程之用及另供己使用,總計開挖面積約3平方公
尺(上述土地石礫因遭翻挖後覆土,造成地政人員無法測
量其深度及估算挖掘之數量,僅測得遭翻挖範圍面積為12
3.5平方公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 張武才 於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張武才於96年4月6日至同年5
月3日期間,曾多次在自己所有之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時,看見被告以挖土機
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後運往對面的土地整
地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0頁、96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
卷第39頁)。
2、又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村長黃武
興於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
述,證明證人 黃武興 於96年4、5月間曾看過被告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01頁
、96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卷第58頁)。
3、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表土堆成
一個土堆等語(詳本院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且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
4、審上開二位證人為系爭土地附近之所有人、或為當地
之村長,均經常在系爭土地附近走動,且與被告並無
恩怨,其等應是依據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衡之常情
,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致己觸
犯偽證罪責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常情相近
,要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受原告庚○○之委託施作系爭土地
上拆除舊擋土牆及田埂工程,開挖的目的是要將拆下來的
擋土牆埋起來,擋土牆先前仍在系爭土地上,挖起來之土
石則直接載到訴外人楊文欽所有的魚池丟棄乙節,惟查:
1、原告庚○○堅決否認有委託被告施作拆除擋土牆及田
埂工程,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
2、又觀之原告先前提出系爭土地地貌照片,可知系爭土
地先前表土係褐黃色壤土(詳偵查卷第38頁),相較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遭被告挖取表土後,現為灰黑色沙礫
土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地貌顯有改變,衡之常情,
苟原告有委託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擋土牆及田
埂,應無改變、破壞系爭土地表土,致己無法再行利
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且須再回填土方,始得利用
系爭土地作為耕種用途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顯有疑義。
3、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
其幫原告拆除舊有田埂係石頭田埂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98年10月22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時,被告則稱
:勘驗當日現場留有一水泥大石板,長度2.3米,寬
度1.5米,厚度30至60公分即是其幫原告拆除舊有之
田埂,並無拆除其他處之田埂乙節,就其拆除田埂之
結構前後所述既大相逕易,且系爭土地上如以水泥大
石板作為田埂,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亦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違真實,尚難遽信。
4、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與社會一般常情有悖,要難
採信。
(四)參以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土石犯行,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96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亦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同法第215條規
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盜取
土石,破壞系爭土地地貌,致己須花費50萬元作為恢復系
爭土地原狀整地之費用,惟查:
1、原告就其須花費50萬元作為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整地之
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2、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雖提出訴外人常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土地復原工程須花費213,560元
之估價單一紙,惟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常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問:你估算挖除的廢棄物數量
70立方米,你是如何估算得知?)答:長乘以寬乘以
高。長大概50.5米左右,寬大概10米左右,深大概2
米左右。第4項是量151,第2項應該是怪手的工資,
第2項我是少算了,應該是151立方米。」、「(問:
你估算時,有無現場開挖?)答:現場原告陳述長、
寬、高,用來概估,沒有開挖。」、「(問:你第4
項購買卵礫石回填,長、寬、高如何計算?)答:長
10.5乘以寬9米,深2米,是189立方米,我寫151立方
米,我想大家是鄉親大事化小。」、「(問:你說長
10.5米、深2米、寬9米是指原告的土地?)答:是。
」、「(問:你說33.8米是指田埂?)答:是田埂進來
的路。」、「(問:你如何估算田埂四周圍是33.8公
尺?)答:拿米達尺量一下。」、「(問:估價單第8
項良田回填費用跟你的第4項用卵礫石回填有何不同
?)答:第4項是在種田20、30公分底下的原土,當初
的地質是卵礫石,種田的沃土不能有石頭才能種菜大
概要30公分,是在地表層。」、「(問:你的估算主
要是依據原告跟你說的估算?)答:是。原先原告估
算50幾萬,我勸他不要估算那麼高,事情可以早點解
決比較好。」等語(詳本院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證人上開所述既係聽聞原告片面告知而為估
算,復未現場開挖確認現場實際所有之混凝土廢棄物
數量,及回復地貌所須舖設卵礫石之用量,即難遽此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本院為期認定修復系爭土地原有地貌及種植使
用須花費金額之客觀與確實,乃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
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派員會同本院、兩造、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到場履勘、
丈量及鑑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又經
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98年11月23日以
98省水保技字第9811139號函檢具鑑定報告一式附卷
可稽,觀之該鑑定報告記載:⑴於98年10月22日現場
會勘結果,於鑑定標的物範圍內有一混凝土塊,混凝
土塊長度約2.3米、寬度約1.5米、厚度約0.3至0.6米
、體積約1.55立方公尺。⑵為估算鑑定標的物範圍所
須回填之土方,故委託測量公司進行現況地形測量,
依據測量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範圍內高程之分佈約
EL:167.23至EL:168.52左右。⑶利用平均斷面法估
算所須回填之土方量,經估算所須回填之土方量約34
立方公尺,另回填之土方屬適宜農業使用之土壤,惟
土壤須確認未含重金屬無誤後方可進場回填。⑷系爭
土地須回復原有地貌及回復種植使用所須之費用為57
,866元等情,然因被告於勘驗當日下午即僱請怪手及
卡車將勘驗時所有之混凝土塊破碎完成後清運完畢,
亦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三幀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以,鑑定費用中所估算之挖除混凝土(含運棄)1
萬元,即無再行支付之必要,至於其他估算項目、金
額合計47,866元,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47,86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遭被告盜取土石之修復費用47,8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