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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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於先位聲
明請求─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②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
丁○○名義;於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6年6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年7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嗣於98年11月13日當
庭撤回先位聲明請求,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上開無償或有償行為若係契約,則債權人
依上開規定所提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除債務人外,尚須以受
益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謂當事人適格;且債務人及受益人在
此訴訟之結果必為同勝同敗。易言之,即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詐害
債權行為,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
依上說明,被告丁○○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到場之被告丙○○所為之辯解(詳如下述),顯係有
利於被告丁○○,效力應及於該被告。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現
金卡使用,迄98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息新臺幣
(下同)487,246元(含本金367,860元、利息119,386元)
未清償。而查被告丁○○自95年6月22日起即逾期清償消費
款,竟為逃避債務清償之責,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6年6月13日出賣予被告丙○○,並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丙○○,於同年7月16日登記完畢,惟被告二人為
兄弟關係,被告間之行為係以買賣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以贈與論,足見被告丁○○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另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縱已提
出資金來源及合理價金之流向而認為真實,然被告丁○○於
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被告丙○○,故被告丙○○對被告丁○○
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丁○○現仍居住於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並仍為該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人
,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參以如附表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點又在被告丁○○債務履行困難之際,顯認被告間之行為
具有脫產以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意圖。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13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於96年年7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
等事實。
五、被告丙○○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係於96年6月13日向被告丁○○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價金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上建物評定現值計算,總共為1,
315,896元,並約定由被告丙○○承受被告丁○○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蘆州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貸款之債務699,964元及支付現金615,932元之方式給付價
金,其中承受貸款債務部分,已分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將
現金存入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內清償,而現金部分被
告丙○○已於簽約時給付300,000元,過戶前再給付100,0
00元,其餘215,932元約定分4期於97年至100年農歷過年
前各給付60,000元、60,000元、60,000元、35,932元,足
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真實,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非出於真意而成立買賣契約,遽然主
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當無理由。
(二)被告丙○○向被告丁○○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
既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自非無償贈與行為;另被告
丁○○與被告丙○○住居所不同,且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
作,二人平時鮮少見面及聯繫,被告丙○○確實不知被告
丁○○之財務狀況,而經詢問被告二人之母親乙○○,得
知被告丁○○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帳單並未寄至臺北縣蘆洲
市○○路○○○巷○號2樓,被告丙○○即使回該處亦無從得
知被告丁○○與原告間之現金卡債務情事;另被告 李勞宗
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除告知被告 家州 須承受上開土
地銀行貸款外,並未告知本件買賣與其個人之其他債務間
有何關連性,而身為買受人之被告丙○○亦只須了解出賣
人是否確為不動產所有人即可,實無必要詢問出賣人出售
之動機及意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負債期間曾
求助於被告丙○○,故被告丙○○對被告丁○○之財務狀
況應無不知情之理」等情,顯非實情。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產於96年6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年7月16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自非適法。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9月間向請領現金卡使用,迄98
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息487,246元(含本金367
,860元、利息119,386元)未清償。而查被告丁○○自95
年6月22日起即逾期清償消費款,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96年6月13日出賣予被告丙○○,並以買賣為原因
,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同年
7月16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丁○○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計算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三重地政所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
料查明屬實,有該所98年10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461
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係以買賣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應以贈與論,足見被告丁○○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事實,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
其係以總價金1,315,896元向被告丁○○購買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並約定由被告丙○○承受被告丁○○以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699,964元及支付現金615,932
元之方式給付價金,其中承受貸款債務部分,已分別以匯款
及轉帳方式將現金存入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內清償,而
現金部分被告丙○○已於簽約時給付300,000元,過戶前再
給付100,000元,其餘215,932元約定分4期於97年至100年農
歷過年前各給付60,000元、60,000元、60,000元、35,932
元等情。經查:被告丙○○所辯上情,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被告丙○○華信商業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世華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丁○○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匯
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件為證,而原告對被告丙○
○已支付上開款項(含承受貸款債務、給付現金)予被告丁
○○之事實,不加爭執,其雖認買賣價金只為1百多萬元,
另尚有部分款項未付清,交易不合常情,然買受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給付買價價金,事所常有,且觀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金買賣價金已達1,315,896元,雖與市價未盡相符
,但亦非明顯過低,尚不違反一般交易常情,自不能以被告
二人係兄弟關係,而遽認係以買賣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
足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非屬有據。
七、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
依此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即: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②須債務人於行為當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③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
權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主張
此項撤銷權之人就上開244條第1項撤銷條件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縱已提出縱已資金來源及合理價金之流向而認為真實,
然被告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被告丙○○,故被告丙○
○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丁○○
現仍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仍為該等不動產向銀行抵
押貸款之債務人,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參以如附表所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又在被告丁○○債務履行困難之際,顯
認被告間之行為具有脫產以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意圖等事
實,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或為主觀
推論,或為臆測之詞,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難
認可信,自不能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即認其等互相知
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更難進而推論被告丙○○於買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準此,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不產於96年6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年7月1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得撤
銷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丁○○名義,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非屬無償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
○○於買受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產於96年
6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年7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1
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
被告丁○○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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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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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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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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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蘆洲市 ○○○段││564│建│228.01│10000分之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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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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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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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蘆洲市保│臺北縣蘆洲市保│臺北縣蘆洲市三│層次面積:85.64│全部│
│佑段1337│佑段564地號土│民路128巷7號│,附屬建物:陽台││
│建號│地│號2樓│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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