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0號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9L800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9日駕駛MI-90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新光百貨公司旁,由於時值假日,且旁邊有表演活動,前方有計程車擋住無法前進,竟遭警察以本人紅線違規停車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爰聲請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㈠異議人前於93年12月19日駕駛MI-90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
北市○○路新光百貨公司旁為證人,即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邱龍泉 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以下同)6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4年5月23日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邱龍泉於同日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前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㈡異議人雖以其當時係因前方有計程車阻擋前進,並非停車云
云置辯。惟證人邱龍泉就其查獲當時之情形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疏導忠孝西路館前路口疏導,異議人的車子停在館前路新光三越百貨旁紅線上,路口已經經過兩個紅綠燈,但他都沒有行進的動作,我過去看的時候他還在看報紙,所以我才舉發他臨停。(在你看到他停在那裡,到你舉發的這段時間,異議人前面是否停很多計程車?)有計程車上下客,但都有在流動,並沒有像他說的車子停在那邊都不動,且我們當時在那邊疏導,計程車也不敢停在那個地方。..當時異議人說他在等人,且他說等沒有五分鐘,他說為什麼不能等五分鐘,我說紅線絕對禁止停車,他說計程車為何能停,我說計程車是上下乘客,上下完乘客就走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去嚴格要求。..(你看到異議人在看報紙看多久?)我開始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停在那裡,經過兩輪的紅綠燈轉換,再走過去異議人那邊,總共大約七到十分鐘。(你剛開始看的時候他就在看報紙?)我一開始並沒有注意他在幹麻,過去的時候異議人在看報紙。當時他是將報紙放在駕駛盤上面看的。(你走到異議人車旁的時候他有無注意到你?)我敲他的車門他才發現。(你從哪裡過去?)我從新光百貨對面忠孝西路的號誌燈箱,過忠孝西路再走到異議人停車的地方。(異議人停車地方距離路口幾公尺?)大概一百公尺左右。」等語。而異議人對於證人所述當日之取締過程,亦表示大概沒錯,且亦坦承當時有將報紙拿出來看了一下,是證人邱龍泉前開陳述,應屬真實可採。
㈢再者,本院勘驗證人邱龍泉提出本件取締過程中之現場錄音
光碟顯示:異議人在取締過程中一再表示「因為我人馬上出、這裡以前不是可以停一下子嗎、因為他在新光三越那邊拿東西啦、因為我是殘障人士我沒有辦法下車,他說去那邊拿東西馬上出來、我是暫時停而已啊,我又沒有離開」等語,此有本院94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異議人前開陳述之內容觀之,足以證明異議人於案發時確係在前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路旁劃有紅線之處所)臨時停車等待某人(即其口中所稱之「他」)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拿東西,且其間異議人在車內尚有閱覽報紙之情形。異議人以本件係其前方計程車擋住致其小客車無法前進,並非臨時停車云云,全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可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處分依前開規定科處罰鍰,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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