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 柯正崑 被告乙○○
0巷六號十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三萬元,約定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約定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合計被告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五十三萬元,約定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約定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合計被告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附表:94年訴字第921號│├─┬────┬────┬──────┬─────────────┬────────────┤│編│借款│尚積欠││利率及利息計算│違約金│││本金│之本金│到期日(民國)├─────┬───────┼────────────┤│號│(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起訖期間(民國)│起訖期間(民國)及計算方式│├─┼────┼────┼──────┼─────┼───────┼────────────┤││││││自九十四年一月│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二十六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一│貳佰萬元│貳佰萬元│113年2月26日│2.495%│償日止,按左述│內,按左述利率百分之十;│││││││利率計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述利││││││││率百分之廿計算。│├─┼────┼────┼──────┼─────┼───────┼────────────┤││││││自九十四年一月│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伍拾參萬│伍拾壹萬│││二十六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二│元│壹仟零捌│113年2月26日│2.79%│償日止,按左述│內,按左述利率百分之十;││││拾參元│││利率計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述利││││││││率百分之廿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