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營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晚上八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 陳月英 ,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公路北上一九二公里遞減至一九0公里處,因不滿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向行駛之國光號大客車超越伊車,竟於反超越大客車後,行駛於大客車之前,採取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急煞停車之方法,阻擋後面來車之前進,致乙○○所駕駛之大客車略撞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後,乙○○於打電話報警後,即下車查看,並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詎甲○○復因不滿乙○○向警供稱伊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及急煞停車,阻擋後面來車之行駛,明知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並未以「等一下就讓你好看」之言語恐嚇伊,亦未招另一輛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汽公司)之大客車,停於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倒車擠小客車,且未將伊推往車道;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並招來另一輛臺汽公司之大客車,以倒車方法企圖擠壓其車,且將伊推向車道,欲致伊於死地,幸經陳月英幫助,伊始未跌倒。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述時地先後以言詞及書狀對告訴人乙○○提告訴與提起自訴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誣指乙○○犯罪之犯行,辯稱:伊所指控之內容均屬實情,並無設詞誣陷乙○○之行為,告訴人乙○○與證人即車上乘客 梁江雲 、 張晉誠 、 周一民 、 蔡丕椿 與 林詠程 等人先後於本件、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及乙○○被訴殺人未遂案之警訊與偵審中,就伊車與系爭國光號停車後何人以何屬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究有幾部國光號大客車前來載運系爭國光號車上乘客、乙○○下車後曾否與伊對話、交通警察到場前乙○○是否與部分乘客先行下車、兩車行駛路線與互動情形、伊車之廠牌型式,均存有自己前後供述或彼此陳述不相符合之岐異,顯有瑕疵可指,況依乙○○與梁江雲之陳述,交通警察到場前確有另部國光號大客車先停止於伊車之前,並倒車駛向伊車且未載運系爭國光號車上乘客,顯見該車之倒車行為係企圖挾擠伊車之恐嚇行為,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適值夜間天暗之際,車上乘客梁江雲等人能否清晰聽聞乙○○有無恐嚇或推拉伊往中線車道之行為,殊值懷疑,不能徒以其等供述遽認乙○○確無此等犯行。再證人即伊妻陳月英就事發過程多次證述明確,且與伊所陳悉相符合,較諸前揭告訴人與車上乘客所為互核不符之供述更為可採,縱然伊申告乙○○之案件已經判處無罪確定,但其申告並非全然無因,且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故意虛構,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誣告罪論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對於被告為無罪確定者,亦應同一解釋,是否構成誣告罪,亦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次查乙○○於上記時地並未與甲○○發生爭執,亦未出言恐嚇甲○○,且未招來另一輛大客車倒車企圖擠壓甲○○之小客車,又未將甲○○推向車道等事實,亦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案件審理明確,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惟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憑真實之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其次,誣告罪既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則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乃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其中所稱「誣告」,乃謂虛捏事實而為申告。倘行為人確有遭人犯罪而受害,嗣因出於懷疑、誤認,而指控某人即係犯罪人,縱然指控對象錯誤,既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誣告罪責。再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必要,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能以誣告罪論擬。
(二)依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告訴人乙○○犯罪,其內容略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Z-四○八號國光號營業大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二公里遞減至一九○處附近,自後碰撞自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TJ-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自訴人即以行動電話向警報案,並與配偶陳月英即下車查看受損情形,詎被告遲至三分鐘後始下車,並以臺語對自訴人恐嚇稱:『等一下就讓你好看』,其後並招攬另一輛臺汽公司之大客車(車號不詳),停於自訴人之小客車前,該司機亦以臺語稱:『好!讓我來擠他』,隨即倒車,自訴人與配偶站立於己車之前,被告竟不顧中線車道有無來車,將自訴人往該車道推,幸自訴人配偶之幫助,自訴人始未跌倒,但該另不詳車號之大客車,其後並駛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有該自訴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卷第二至四頁可稽。而被告自訴告訴人乙○○前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乙○○無罪,並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營偵卷一至十一頁),復經本院上訴審調卷查明屬實,應屬實在。
(三)次就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二審及被告自訴告訴人殺人未遂案中告訴人乙○○之陳述分別如下: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稱:「自小客車忽然在外線車道煞車定點,我跟著緊急煞車不及,輕微碰撞TJ-二○○二號小自客車後保險桿。」、「我有用無線電及行動電話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隨後有部北區國光號停下來欲接送旅客,但旅客多不願下車,等警方到場後,才由另輛國光號接走。」(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警卷第七頁)、「(問:當時與你發生行車糾紛進而肇事停於外線車道後,下車約有幾人?)連對方共三人。」、「我並有推他,只是當時有我公司之另一部車要倒車欲接我車之乘客,我見狀叫他旁邊一點,並有作手勢,並無碰到甲○○的身體。」(同上警卷第八頁反面警訊筆錄)、「我絕對沒有拉他,並推到中線車道之舉動,是他亂講的,我只有向他表示被告「等一下警察來了你就知道』」(同上警卷宗第十一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現場總共只有我和找太太及乙○○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應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因超車發生爭執,兩車並停車,現場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之太太陳月英在場,並在另二輛國光號接運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國光號客車之旅客前,確有另一輛之國光號客車到場,並有倒車而由告訴人指揮倒車之動作。
(2)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在彰化交流道三線便二線,他和前車距離比較遠,我要擠進去,他就不舒服,等我過了以後便外線,我就看到他的車開過來按喇叭,我看到他是豐田廠的車,我心裡就想是剛剛那台車要過來,我則切到外線被告他就切到外面,我切到內線,他就切到內線並堵在我的前面,不讓我超車,從彰化一直到大肚橋,他一直擋在我前面,到大肚橋的時候就突然煞車停下來擋住我的車,我就嚇一跳跟著趕快煞車,因為緊急煞車有慣性,車停住時我前保險桿剛好貼住被告小客車的保險桿,被告下來打電話,我也打自己行動電話110報警,我在車停住後在車上報警,我就在外線車道把車子燈都打亮,我同時在車上打無線電,我下車後有把車門關上,後來我有在車後指揮交通,這之前我們都是等警察處理,警察先到,後來國光號的車子才到,我則問旅客要不要換車」、「(你有沒有跟被告說要你好看?)沒有,我只是要告他,停下來的國光號停在我前面,也是被告車子的前面,後來警察來了,我就把車門打開,當時另一台國光號還沒有來,旅客陸陸續續下來,當時國光號有倒車,是第一部車子,因為他停太遠,我則告訴他我在後面指揮,被告則站在他子的前面,發生這件事我一句話都沒有和被告談」、「(是不是在西螺交流道上來就有一台車要找你麻煩?)我不記得有這樣的事,我只記得有一不車從彰化交流道開始就一直擋在我前面,那部車就是後來跟我擦撞的車」、「(旅客什麼時候從車上下來?)我下車的時候,並沒有把車打開,也沒有旅客下車,等到警察來才把車門打開,旅客才下來說明要作證,旅客因為太氣憤他,所以要到警察來後才作證。並不是這樣,我們公司的車如有看到車子停下來,都會停下來關切,被告所述也不實在」(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足見告訴人停車後僅一人下車與被告理論,並且將車門關閉,期間並無任何在告訴人國光號客車上之旅客下車。
(3)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審復稱:「(本件停車的經過如何?)當時車子停著是我的車子和他的車子的保險桿貼著,他的車子在我的前面,我先將車內的燈全部打開,還有前面的大燈也亮著,因為怕危險,甲○○先下車到後面看,我看到他打電話,但不知道他打電話講什麼我聽不清楚,那時我還沒有下車,我知道他可能去報案,所以我也打電話去報案,之間隔多久我不記得了,我下車就把車門關上,然後站在車門邊對甲○○說等一下警察來你就到了,甲○○還是站在他的車子的旁邊,後來有一部國光號的車子停在前面,我有招呼前面的車子往後退,因為甲○○站在他車子前面不願意走,怕有危險,所以我就打手叫他停下來,前後距離約十公尺,但後來這部車子沒有載到客人,當時前面車子停下來,我有上車告訴乘客,因為我有說要告甲○○,所以客人說要等警察來才走,講完話以後我又下來,時間很久當時有無旅客和我一起下來我不記得了。後來警察來以後,大部分的旅客都下來,都在指責甲○○怎麼這樣子。當時找不到三腳架,而且我跟甲○○講完話後就到後面指揮交通,後來國光號來以後,我就到前面去」、「(國光號的車子一般都是密閉式的?)是的。」、「(車窗是否可以打開?)是緊急的時候才可以打開,我下來的時後車子還是在發動。」、「(在車內可以聽到外面講話的聲音?)如果沒有打開窗戶是不容易聽到外面講話的聲音」、「(警察來之前,倒車的國光號是否已經離開?)沒有印象。」、「(後來是否再來一部國光號?)後來又來了兩部國光號分批把旅客載走,這兩部車子載旅客時警察都在場。」、「(警察來之前旅客有無下車?)我不趕確定。」、「(對於甲○○說後來你有推他有何意見?)只是用手揮一下叫他閃到旁邊去,並沒有揮到他的身體,揮的距離沒有很遠,因為車子要倒車,但他說我為什麼要閃,我知道你要叫前面的車子倒車來撞我。」。原審卷第七九頁),應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因超車發生爭執,兩車並停車,現場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之太太陳月英在場,並在另二輛國光號接運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國光號客車之旅客前,確有另一輛之國光號客車到場,並有倒車而由告訴人指揮倒車之動作。亦見告訴人停車後僅一人下車與被告理論,並且將車門關閉,車上之旅客確無法聽聞車外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談話,期間並無任何在告訴人國光號客車上之旅客下車。
(4)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稱:「(當天你招幾部車子來?)規定如果車子有拋錨或發生事情的話,則要把客人先載走,當時有三部車子來,第一部車子來時,客人不願意換車說要等警察來作證完才要走,所以第一部車子並沒有載走任何乘客,後來第二部車子來,但沒有載完全部的乘客,第三部車子來時才載完全部的乘客,我車上的乘客有29人。」、「(第一部車子來,車牌號碼000000?)這部車子是台北車,英文字是FA,後面的號碼不知道。」、「(FA─9xx這部車子有無倒車?)有的,倒車是為了拉近和我車子的距離以方便客人上車。」、「倒車時,你有無叫甲○○閃旁邊一點?」有的,當時我和甲○○都在車子的前面,我就叫甲○○走開一點。」、「(車上的乘客有無人下車?)沒有,我打開車門上車問乘客有無人要換車,因為沒有人要換車,所以我就馬上關車門。」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訴第八四號案件時陳稱:「我的車停下來時緊接其車後保險桿,他停下來,我也停下來,之後有另一台國光號即FA-9XX停下來欲轉接乘客,我告訴他我要告甲○○,並未要夾擠甲○○之自小客,旅客本要轉搭FA-9XX,但他們堅持要等警察處理後才肯換車。我並未恐嚇自訴人。」(上開法院八十八年度自訴第一五0頁背面)、「我是說等一下警察來你就知道,我心裡是想報警想告他,另外那一輛車是來接乘客的,另外我在攔車時是揮手叫他閃一下,他說為何要閃,而且我要旅客上另車,也有旅客自願要為我作證。」(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卷第一五六頁),更應認當時兩車停車後,確有一輛FA-9XX之國光號客車先到現場,並有倒車,告訴人之車上旅客並無下車,告訴人並有對被告陳述等警察來了要被告好看,並在上開FA-XX國光號客號倒車時,告訴人在做手勢時,亦有作勢要被告閃開之動作,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當時你是否有說我憑什麼要閃開?)FA-9xx和乙○○在我車子的旁邊繞一圈迴轉,然後FA-9xx車子的司機就說:好現在我來撞他,我知道他就要撞我的車子及破壞現場,當時我已經報案,為了要維持現場,所以我站在那邊並說我憑什麼要閃開。」等語相互印證,足見告訴人乙○○係於警察到場之前先下車,並將車門關上,當時客車正發動著,而無乘客下車,前後有三部國光號車停下來,其中一部倒車後未載乘客即駛走,告訴人在場招呼國光號倒車,而乘客則由嗣後之兩部國光號車載走等情無訛。
(四)告訴人雖舉證人即國光號乘客蔡丕椿、張晉誠、梁江雲、周一民、林詠程等人為證,惟查:
(1)證人蔡丕椿證稱:「(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你是否搭乘乙○○駕駛之國光號?)有,我有從西螺上車,但我不知道司機的姓名。」、「(該輛國光號是否走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是的。」、「(這輛國光號是否於當日在北上一九二至一九0公里處與人發生車禍?)我的認知不是車禍,印象中應該是前面的小客車硬把國光號擋住,擋住之後,國光號的司機很生氣,當時司機沒有下車,後來有交通警察來處理,司機才下車說明,因為我坐在前面,所以我有看警察處理的情形,處理過程中他們並沒有打架....被小客車擋下來,所以國光號只好停車,但是沒有碰到小客車,大概還差二公分。」、「(車子停下車後,直到警員處理之前,國光號的司機有無下車?)我知道司機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一直沒有開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與警察討論此事,....在警到場之前,國光號司機與小客車司機並沒有任何接觸。」、「(搭載乘客的國光號共有幾部?)我看到的只有一部,至於在第二部國光號前面有無停放其他的國光號我就無法確定。」、「(第二部國光號有無倒車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第二部國光號停在小客車的前面,據我的認知國光號就是要來搭載乘客。」(原審卷一五四至一五六頁)等語。查證人所證:當時司機沒有下車,後來有交通警察來處理,司機才下車說明。我知道司機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一直沒有開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才與警察討論此事,在警察到場之前,國光號司機與小客車司機並沒有任何接觸。只看到一部國光號車停住載客,核與乙○○所述其在警察來之前有下車,及前後有三部國光號停車之語不符,是該證人所證:「(你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與小客車司機於警察來的時候有無任何動作?)我很確定國光號司機並沒有對小客車司機有任何的舉動。」、「(你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有無扯扯或推擠小客車的司機?)沒有,因為全程我們都有關心都有在看。」(原審卷一五六頁)、「(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對小客車司機用言詞恐嚇?)沒有,我只聽到國光號司機說要告小客車司機妨害公務。」(原審卷一五七頁)等語,上開證述均在警察到場後,證人與其他旅客下車以後之事,且其證述在警察到場前,告訴人並無下車,而係在警察到場後始下車,此與上開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不同,應認證人蔡丕椿上開證述僅屬事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而非事情之全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張晉誠證稱「(問: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員乙○○下車後,證人有無目睹乙○○與甲○○在車下互動(交談或肢體動作)之過程?)....我下車時警員以(已)在場。」(原審卷一二○頁)、「(問:國光號駕駛乙○○下車後,於交通警察到場前,是否另有其他國光號前來搭載原乙○○搭載之國光號旅客?如有,共有幾部車前來搭載?)我下車時警察已在場,至於有幾部國光號,我沒印象。」(原審卷一二一頁)、「(問:上開其他國光號有無倒車之動作?如有,其他國光號之倒車速度如何?倒車後係停置於距離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多遠距離?)我沒有看到倒車,我搭上其他國光號的位置離小客車有一段距離。」(原審卷一二二頁)等語。查該證人所證其下車時,警察已在場,不知有其他國光號前來,沒有看到國光號倒車等語,核與乙○○所述其在警察來之前有下車,及前後有三部國光號停車、亦有國光號車倒車之語不符。是該證人所證:「(問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員乙○○下車後,證人有無目睹乙○○與甲○○在車下互動之過程?)我沒有看見他二人有衝突。」(原審卷一二○頁)、「(問:國光號駕駛乙○○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擠自小客車駕駛人甲○○之行為?)沒有」(原審卷一二一頁)、「(問:有無聽聞國光號駕駛員乙○○對自小客車駕駛人甲○○為言詞恐嚇之話語?)沒有」(原審卷一二二頁)等語,上開證述足見證人 張晉城 所見聞之事項均在警察到場後,證人與其他旅客下車以後之事,且其無法證述在警察到場前,告訴人是否下車,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發生爭執,此與上開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不同,應認證人張晉城上開證述僅屬事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而非事情之全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梁江雲證稱:「(問:國光號駕駛乙○○下車後,於交通警察到場前,是否另有其他國光號前來搭載原乙○○搭載之國光號旅客?如有,共有幾部車前來搭載?)我下車時警方已在場,至於有幾部國光號來載我們,我不記得了」(原審卷一二一頁)等語,證人所證不知有幾部國光號車,核與乙○○所述前後有三部國光號停車之語不符。而證人下車時警方已在場,但乙○○在警察到場之前已經下車,證人當時仍在大客車上,是否能目睹或耳聞被告與乙○○間之爭執,非無可疑。是該證人所述:「(雙方駕駛有無發生爭執?)沒有。」、「(有無見到國光號司機推拉自小客司機?)國光號司機並沒有推小自客駕駛人,當時是因為有另乙部國光號要來接駁乘客,國光號駕駛請小自客駕駛靠旁邊,並沒有推他。」(同上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問: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員乙○○下車後,有無目睹乙○○與甲○○在車下互動之過程?)我有下車,因為有其他國光號要來接我們乘客,因為停的太前面,必須倒車,所以國光號駕駛員潘先生在倒車時才會叫小客車駕駛走開一點,避免他妨害倒車」(原審卷一二○頁)、「(問:國光號駕駛乙○○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擠自小客車駕駛人甲○○之行為?)沒有,只有口頭叫他走開一點而已」(原審卷一二一頁)、「(問:上開其他國光號有無倒車之動作?如有,其他國光號之倒車速度如何?倒車後係停置於距離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多遠距離?)國光號是慢慢的倒車,離小客車至少有十公尺的距離就停住了。」(原審卷一二二頁)、「(問:有無聽聞國光號駕駛員乙○○對自小客車駕駛人甲○○為言詞恐嚇之話語?)沒有」(原審卷一二二頁)等語,上開證述均為警察到場證人下車以後之事,而告訴人指揮另國光號客車倒車,顯係轉接告訴人車上旅客之其後到場之國光號,並非告訴人及被告均證述之第一部到達現場並有倒車動作FA-9XX號國光號,亦見證人梁江雲上開證述僅屬事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而非事情之全部,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周一民證稱:「(知何因發生爭執?)....我有下車,小客車的司機未喝酒,後來有國光號車來二次,因載不完,第一部先載一部分的乘客走,後來再電另一部載走,二輛時間相隔不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卷十一頁反面)、「(問:國光號駕駛乙○○下車後,於交通警察到場前,是否另有其他國光號前來搭載原乙○○搭載之國光號旅客?如有,共有幾部車前來搭載?)我下車後警察才來,至少有兩部國光號來載我們,因為乘客只能補其他國光號的空位」(原審卷一二一頁)、「(告訴人車有否撞到被告車)沒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四二頁反面)等語。查證人所證其下車時有兩部國光號車來載,車子沒有碰撞,核與乙○○所述前後有三部國光號停車及二車有輕微碰觸之語不符,證人對於尚有第一部國光號車倒車未載即離去之事,並不知情。是該證人所述:「(有第一部國光號車是要停在他小客車前,故意要挾殺他的車?)不可能,第一部車停很遠,慢慢倒車,以方便乘客上車,而且當時二部車上都很多人。」、「(有何補充?)我們看到二位司機,並無爭執拉扯之事情,只是等警察來而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卷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問: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員乙○○下車後,有無目睹乙○○與甲○○在車下互動之過程?)司機一開始不讓乘客下車,後來陸續有人下車,我記得他們二人沒有發生言語上或肢體上衝突。」(原審卷一二○頁)、「(問:國光號駕駛乙○○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擠自小客車駕駛人甲○○之行為?)沒有。」(原審卷一二一頁)、「(問:上開其他國光號有無倒車之動作?如有,其他國光號之倒車速度如何?倒車後係停置於距離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多遠距離?)我記得國光號是慢慢的倒車,離小客車有一段距離就停住。」、「問:有無聽聞國光號駕駛員乙○○對自小客車駕駛人甲○○為言詞恐嚇之話語?)沒有」(原審卷一二二頁)等語,上開證述均為警察到場證人下車以後之事,而告訴人指揮另國光號客車倒車,顯係轉接告訴人車上旅客之其後到場之國光號,並非告訴人及被告均證述之第一部到達現場並有倒車動作FA-9XX號國光號,亦見證人周一民上開證述僅屬事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而非事情之全部,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證人林詠程證稱:「(問:國光號司機下車後,有無其他國光號司機來搭載你們?)有一部國光號來搭載我們。」、「(問:那台來搭載你們的國光號有無倒車的動作?)那台國光號停在路肩,我們就上車,車子就往北開了,沒有倒車的動作。」(原審卷一四一頁)等語,核該證人所證其僅見到一部國光號搭載乘客,沒有國光號車倒車,與乙○○所述前後有三部國光號停車、亦有國光號車倒車之語不符。是該證人所述:「(問:他們停車後雙方司機下車後狀況如何?)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互相都在打電話,我是下車時有看到,他們沒有打起來,我也沒聽到有爭吵。」、「(問:國光號司機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被告?)沒有。」、「(問:有無聽到國光號司機恐嚇被告?)無。」、「(司機下車多久你們才下車?)司機停車後隔了十幾分鐘才下車,他下車時也有其他旅客跟著他下車,當時我還沒下車,我的確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下車時對方還在用手機聯絡人,國光號司機就上來了。」(原審卷一四○至一四一頁)等語,由上開證述證人林詠程僅見一部國光號轉接告訴人車上之乘客,並稱並無見聞其他國光號倒車之動作,顯見證人林詠程在事件發生時並未見聞前段告訴人下車與被告下車理論,及另有FA-9XX國光號到達現並有倒車之行為,應認證人林詠程上開證詞僅屬事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而非事情之全貌,且該證人並未立即下車,是否能目睹或耳聞被告與乙○○間之爭執,非無可疑,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況查當時夜間,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快速,車聲吵雜,而國光號車密閉式,車子又在發動之中,並非寂靜無聲,車上乘客梁江雲等人能否清晰聽聞乙○○有無恐嚇或推拉伊往中線車道之行為,殊值懷疑,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亦坦承「甲○○先下車到後面看看,我看到他打電話,但不知道他打電話講什麼我聽不清楚,那時我還沒有下車。」、「有一部國光號的車子停在前面,我有招呼前面的車子往後退。」、「因為甲○○站在他車子前面不願意走,怕有危險,所以我就打手(勢)叫他停下來。」、「(問:在車內可聽到外面講話的聲音)如果沒有打開窗戶是不容易聽到外面講話的聲音。」(本院上訴卷第九六、九七頁)等語,則以乙○○在車上,尚不能聽到車外被告打電話內容,且證人蔡丕椿等對於第一部國光號車到場,及乙○○招呼前面的車子往後退,並打手(勢)叫國光號車停住之動作均未目睹,顯難積極證明告訴人下車後確未對被告為恐嚇或有何舉動行為。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並無碰觸被告之身體,所稱揮手叫被告旁邊一點,亦與被告於自訴意旨所稱遭告訴人推向中線車道之行為,顯不相同。然查告訴人既自承在FA-9XX國光號到達時確有倒車之行為,且曾與被告對是否要被告閃開一事有所爭執,而依高速公路上車流量較一般公路為大以觀,在高速公路上倒車,為確保安全無虞者,必要在車後之人員淨空,故而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執被告應閃開時,告訴人在為維護倒車之安全情況下,亦有在倒車之手勢之揮動時,或情急下有拉扯到被告之手,而告訴人並無知悉,故而在告訴人之認知下誤稱並無接觸被告身體,應在一般情理下合理之推斷,則應認被告對告訴人揮手之舉動,係誤認遭告訴人推向中線車道。
(五)雖證人張晉誠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國光號本來是在中線道,他切內線,前面小轎車就到內車道,國光號轉到外車道,前面小轎車就轉到外車道,速度放慢,後來國光號司機就不換車道,跟著小轎車後面,後來國光號踩煞車,我們下車一看,就看到前面停著小轎車,兩車保險桿幾乎貼在一起,車上有位先生就報警」(偵字第二五一0號影印卷第二頁反面)。證人蔡丕椿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後來國光號被擋下來,我下車看到那輛車就是司機所說擋國光號那輛車,司機責問轎車司機他這樣做很危險,轎車司機就怪國光號司機隨意變換車道」(偵字第二五一0號影印卷第五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很確定國光號司機並沒有對小客車司機有任何的舉動」、「(你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有無拉扯或推擠小客車的司機)沒有,因為全程我們都關心,都有在看」、「(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對小客車司機用言詞恐嚇)沒有,我只聽到國光號司機說要告小客車司機妨害公務」(第一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證人周一民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司機一開始不讓乘客下車,後來陸續有人下車,我記得他們二人沒有發生言語上或肢體上衝突」、「我下車後警察才來,至少有兩部國光號來載我們,因為乘客只能補其他國光號的空位」、「我記得國光號是慢慢的倒車,離小客車有一段距離就停住」、「(有無聽聞乙○○對甲○○為言詞恐嚇)沒有」(第一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證人林詠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稱「當日我坐在車上,原本休息。感覺到司機不停的踩煞車,我睜開眼看到該部小客車,不斷向國光號靠近,司機為閃避該車,即轉到內車道行駛,該部小客車也轉到前方內車道,司機只好又轉到外車道,超過該部自小客車。小客車見狀,即猛追國光號,超過後速度即放慢,後來自小客車在外車道停住。國光號差點撞上去」、「(他們停車後雙方司機下車後狀況如何)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互相都在打電話,我是下車時有看到,他們沒有打起來,我也沒聽到爭吵」、「(國光號司機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被告)沒有」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證人張晉誠上開證述似證明事故發生後,其曾下車查看;證人周一民亦稱其下車後,警察始抵達現場。且證人蔡丕椿、周一民、林詠程似亦均證明其等未目擊告訴人下車後有拉扯或推擠被告之行為。然上開證人蔡丕椿等既無法證明前段告訴人初次下車查看與聞上開另輛FA-9XX國光號客車到達現場及有倒車情形,縱然車內人員仍非不得因下車或透過窗戶玻璃,目睹車外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狀況,惟依證人蔡丕春等人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確有見聞上開情形,則上開證人蔡丕椿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查第一審訊問時,蔡丕椿已供承當天事發後,迄警員抵達現場處理期間,其均逗留車上,並未下車(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張晉誠、梁江雲均陳稱下車時,警員已在場(同上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林詠程則證述告訴人下車時,其未即下車,於停車後約十餘分鐘始下車,適見雙方司機均正電話中,未聽聞彼等爭吵(同上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另據周一民於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罪另案偵訊中,則稱其於車上睡醒時,見上訴人小客車擋在國光號大客車前方,司機正在下面打電話處理,隨後其亦下車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八七頁),應認彼等未緊隨告訴人下車,故彼等陸續下車後所見聞者,僅屬事發後經過之片斷,尚非全貌;又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天,其下車時即將車門關上,當時尚無乘客下車,因國光號汽車車窗一般為密閉式,於緊急時始可開啟,車上乘客於未開車窗之情形下,不易聞及車外聲音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在在證明乘客下車前,於車上無從聽聞車外之交談。則上開證人本其下車後片斷聽聞,證稱告訴人下車後,未曾聞見告訴人出言恐嚇上訴人云者,亦無法足堪證明告訴人確未曾出言恐嚇上訴人?而係出於上訴人之虛構誣告?另關於上訴人申告告訴人招攔他車撞擠上訴人部分,係指訴告訴人招攔車牌000000號之另輛國光號汽車,停於小客車前,急速倒駛一段距離後,未載客逕行離去,顯有與告訴人共同恐嚇上訴人之意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一四
五、一四六頁),證人梁江雲雖稱事發時,其見一國光號大客車慢慢倒車,距小客車約十公尺時即停止,周一民亦供述其記憶所及,國光號係慢慢倒車,與小客車尚有一段距離時即停住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自承當天兩車碰撞,其下車處理,後來一國光號汽車停在前面,其招呼該車往後退,因被告仍立於小客車前,不願意離開,其恐發生危險,即以手勢示意停車,兩車前後距離約十公尺,嗣該國光號汽車未附載乘客即離去,繼復有二國光號車,分批將乘客載走,載客當時警察均在現場(見上訴卷第九十六、九十八頁)。已如上述,則當天先後計有三輛國光號汽車至現場,第一輛由告訴人招呼倒車後,未載乘客即行駛離,嗣乘客由後到之兩輛國光號車載走。而梁江雲於第一審係供證當天其下車時警察已在現場,其下車,因有其他國光號車前來接駁乘客,該車係慢慢倒車,至距小客車十公尺時即停車(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周一民則供述當天至少有二輛國光號汽車前來搭載乘客,其記得該國光號車係慢慢倒車,與小客車相距相當距離即停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彼等所稱之國光號汽車,應指警方在場時,前來現場附載乘客離去者而言,並非未載客即離去之第一輛國光號汽車。則證人梁江雲、周一民於第一審所為證言中之片斷,已難資為認定被告指告訴人恐嚇及利用他車倒駛撞擠上訴人部分係不實申告之論據。
(六)另外,被告所指稱:「(問:有夾撞你的車?)沒有,他推我的身體。」(偵字一一六八二號卷八頁)、「告訴人遲至三分鐘後始下車,並以台語對被告恐嚇稱:『等一下就讓你好看』,另一輛臺汽公司大客車,停於被告車前,該司機亦以台語稱:『好!讓我來擠他』,隨即倒車,被告與配偶站立於己車之前,告訴人不顧中線車道有無來車,將被告往該車道推。」等語(詳前述自訴狀),並經被告之妻陳月英亦證稱:「(本件衝突發生時你是否在自小客車內?當時情形如何?)是的,在王田交流道時,我感覺到車子有不正常的震動,我先生告知我們車子被撞到,並停下車查看,國光號司機並未馬上下車,過幾分鐘下來後,即恐嚇我們:『等一下要讓你們好看。』並將我先生往中車道推,行為非常危險,並且找另一輛車FA—9〤〤國光號要夾擠我們的自小客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四號卷十八頁)、「(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坐在我先生車子駕駛座旁邊,有聽到喇叭聲及閃光之後,國光號即從後面撞我們的車子,我們即靠路邊停車報警。」(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七六號卷一五頁反面)、「(當時目睹情形)當時我坐在被告司機座旁邊,將近員林收費站的時候,後面有人按喇叭,後來車子好像被撞,我先生開警示燈,停下來,下車查看才知被國光追撞,司機下車就要讓我們好看,確實是國光號司機撞到我先生的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卷三三頁反面)等語在卷。雖潘月英之證詞,為前述刑事案件所不採,惟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訊坦承:輕微碰撞TJ─二○○二號小自客車後保險桿;我見狀叫他旁邊一點,並有做手勢;等一下警察來了你就知道(同上警卷宗第七頁);(問:你們下來之後,你有無恐嚇?)我是說等一下,警察來你就知道;我在攔車時是揮手叫他閃一下」(偵一一六八二號卷七頁反面)等各語。以當時夜間,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快速,車聲吵雜,衡情被告或為誤聽,或為誤認,或僅屬不能證明告訴人犯罪,由前述刑事判決所認「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即甲○○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據以證明認定被告即乙○○有恐嚇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自難判命被告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之刑責。」等語觀之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其所述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辯無誣告故意,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自訴「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並招來另一輛臺汽公司之大客車,以倒車方法企圖擠壓其車,且將伊推向車道,欲致伊於死地,幸經陳月英幫助,伊始未跌倒。」等部分,認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誣告罪行,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所指「被告為甲○○車之駕駛人,上述兩車在高速公路互動後均行停止之過程,即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必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係屬誣控。」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又與前述無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