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葉礎妃 (原名 葉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抗告人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原裁定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現址,竟送達抗告人25年前之舊址,以致抗告人無法如期起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票款之請求,於70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70年度裁全字第16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並於70年6月30日供擔保後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70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抗告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予以查封在案。而兩造間所涉之給付票款事件,經相對人於95年5月18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5月24日9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於95年6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所在之台北市○○區○○○路○○○號地址,並於95年7月1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限期起訴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抗告人95年6月7日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各乙份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卷、95年度聲字第165號(第12頁、第13頁)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假扣押其名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而抗告人逾期並未起訴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並未接獲上開限期起訴之民事裁定,無法如期行使權利」云云。經查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號對抗告人限期起訴之民事裁定,經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原聲請假扣押裁定之住所即台北市○○路○○○巷○號3樓為送達,因抗告人遷移而遭退回,乃命相對人查報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後,於95年6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戶籍所在之台北市○○區○○○路○○○號,此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業見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此項寄存送達依法應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限期起訴後,並未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對相對人為起訴,原審法院因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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