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0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第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塑膠袋重0.一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塑膠袋重0.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0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第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採尿時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起訴,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五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一只,因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該只塑膠袋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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