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帝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80,5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388號提存書、板院通91執全宇字第139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5年度全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良95年度聲字第1675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267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9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板院輔民良95年度聲字第167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