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聲請人丙○○○
乙○○甲○○丁○○共同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莊植寧 律師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喬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八月五日施行,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於上開非訟事件法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有據,自仍應依本院裁判時修正施行後之非訟事件法相關法規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沃公司)之股東,因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地利汎沃公司)未依約交付零件設備予相對人汎沃公司,造成相對人汎沃公司受有嚴重損害,相對人汎沃公司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對奧地利汎沃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美金八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並由當時擔任汎沃公司董事長之丙○○○及監察人乙○○代表汎沃公司委任奧地利律師向奧地利法院起訴後,詎奧地利汎沃公司竟進行下列一連串防阻行動,阻撓相對人汎沃公司在奧地利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甚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持有汎沃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優勢,強行全面撤換汎沃公司四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指派多位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即向奧地利法院具狀表示汎沃公司董事長已歐喬夫擔任,並要求更換汎沃公司原本委任之律師,俾撤銷汎公司對奧地利汎沃公司所提之上開訴訟事件。查汎沃公司現今並無任何董事可合法執行股東會所託付對奧地利汎沃公司進行民事求償行動之職權,為此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原任汎沃公司董事長並熟知是項事件始末之丙○○○擔任代表汎沃公司與奧地利汎沃公司間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繫屬於奧地利國LINZ法院第GZ28CG102/01W號民事求償事件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載。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緣係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及董事對於公司事務有利害關係,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法院依上開法文為選任臨時董事或臨時管理人,原任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其董事會組織即當然處於全面停止執行相關職務之狀態,是以,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文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董事、臨時管理人,自應以因有上開事由存在,致公司業務全面停頓之虞或有剝奪該具利害衝突之董事全部職權必要者,始得為之,若董事會或董事僅係就特定事項之執行有怠於行使或因有利害衝突故而不能行使之情,殊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任汎沃公司董事,固係法人股東即汎沃公司在奧地利國訴訟事件之相對人奧地利商汎沃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歐喬夫、 施迪特韓科特何馬可 四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獲選任者,縱如聲請人所指摘上開四名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就上開訴訟事件有怠於執行或利害衝突而不能執行之情事,然此亦僅係該董事會就特定事項不為或不能執行爾,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歐喬夫等四名董事等有何不為或不能全面行使職權之情事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與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理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是以公司如與法人股東有訴訟,而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亦為該公司之董事者,應視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有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固如前述,惟參酌聲請意旨係以現任相對人汎沃公司董事四人就辦理相對人與奧地利商汎沃公司間之訴訟一事上,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之處等語,聲請人似可參照上開法文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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