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甲○○
乙○○丁○○戊○○丙○○前列五人之共同代理人 朱國光 被指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理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己○○(男,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最後住所地址:大陸地區雲南省江川縣龍街鄉頭咀村)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聲請人乙○○、丁○○、戊○○、丙○○之父)即被繼承人己○○(男,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址:大陸地區雲南省江川縣龍街鄉頭咀村)前請領其胞兄 蘇聯科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85年10月23日病故)餘額退伍金新臺幣(下同)576,127元,經陸軍總部人事署於93年4月7日以 鄭樸 字第0930007520號書函核定。於請領期間己○○於93年4月15日亡故,致是項餘額退伍金成為己○○之遺產,又依照國防部訂定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第五之(十三)規定:「…如該遺族於餘額退伍金核定後亡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相關規定辦理」。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
1的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核聲請人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陸軍總部人事署書函、常住人口登記表、查證申請表、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的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復按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2.本院認為: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中所稱「被繼承人」並無明文規定僅限於臺灣地區人民。亦即若有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後,在臺灣地區遺有遺產仍有該條項之適用,而且若有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其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亦得依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3.次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8(其後修正為同細則第39條)的規定,國防部於90年11月13日以(90)易晨22966號令,訂定「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其中第五之(十三)規定:「大陸地區遺族於申辦餘額退伍金期間未奉核定前即已亡故者,如無其他合法次順位遺族,該申領餘額退伍金程序即為終止,不得繼承或繼續申辦;如該遺族於餘額退伍金核定後亡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相關規定繼承。」
4.本院認為前揭規定之「餘額退伍金」性質上固然屬於軍公教等人員的遺產,但是如果大陸地區遺族於該餘額退伍金經核定後亡故者,該餘額退伍金即成為大陸地區遺族本身之遺產,得由該大陸地區遺族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己○○(即蘇聯科在大陸地區之遺族)在餘額退伍金核定後亡故,即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相關規定繼承。又雖然己○○為大陸地區之人民,但仍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的適用,已如前述。
5.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其適用範圍明顯僅限於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情形。本件被繼承人己○○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此規定之適用當屬甚明。
6.本件既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的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基於管理之便利性,爰依此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但參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僅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遺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為限,併予敘明。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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