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輝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肯公司),徒手攀越圍牆,再以手
打開未鎖之辦公室大門,進入其內,將輝肯公司所有其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
二百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二本、支票九張、發票章一個、統一發票二聯式
及三聯式各一本、五月及六月份進項營票、防焰標籤及貼紙各三百張、員工私章
十五枚、與客戶往來合約書數十份、日記帳、總分類帳各一本、健保資料、產品
保險資料、收發資料、應付票據日記本、票據代收簿之抽屜箱一個徒手抱離公司
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並將車開往新竹縣竹北市○○里○○○
○○道路,除將現金二千二百元花用及留用九張支票外,其餘物品則在該處焚燬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証據部分除關於「被告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右述事實雖經
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辯稱係自首云云。按刑法第六
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為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臺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雖係由証人丙○○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惟查証人丙○○稱『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三十分會計發現抽屜櫃不見即打電話報警,警察至辦公室
,伊就提出被告涉嫌之懷疑,因被告事發前一天沒來上班,剛來上班第三天同事
就掉手機,被告有前科,公司有養狗,但狗沒叫,案發後被告沒回家,也沒上班
,且不承認本案,第二天被告到辦公室說明伊再帶被告至警察局,但在警局被告
也不承認』等語,核與証人即製作本案筆錄之警員甲○○所述『去辦公室之警員
回來時有說是被告涉案,有查被告年籍資料,去他家多次未獲,隔天被告被帶來
警局說明,來時不承認,經一番勸說才承認』之情相符,是本案於被告至警局前
偵查犯罪之員警對其涉案已有合理可疑,依前揭說明,顯與自首之情不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聲請人已於聲
請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係徒手攀牆進入,為加重竊盜犯行,應係誤引,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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