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
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所謂三犯,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
檢察官或少年法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再犯同罪,又經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後,復再犯同罪者而言(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