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丙○○○銀行七賢分行,發票日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固不
爭執系爭支票確係伊公司所簽發,惟以:系爭支票當初係簽發交予訴外人合鴻有
限公司做為貨款使用,但該公司貨品並未交付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