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二十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項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