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總支速見表肆張、錄音
機參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張、六合
彩手冊一本、電子計算機一台、總支速見表四張及紀錄賭客簽賭情形之錄音帶三
捲可證。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二十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己經依法提高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