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