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抗告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Mic
喬治城西灣路大棟商業中心郵政信法定代理人甲○○○○S
喬治城西灣路大棟商業中心郵政信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陳世寬 律師 張立業 律師 劉彥汶 律師 王俊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0953號「可攜式電腦用低功率光碟播放機及其播放方法」(以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任何人未經抗告人授權,不得擅自製造、販賣或使用抗告人前揭享有專利權之發明專利所製成之產品。相對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授權製造及販賣之積體電路晶片「BlueBirdVL」(SM101Q-AD)及「BlueBirdVL+」(SM102Q-AC)(以下稱系爭標的物),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享有之專利權,相對人自91年5月份開始銷售系爭標的物,銷售對象即為抗告人之既有客戶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之販賣行為,造成抗告人對該客戶之銷售量大幅下滑百分之九十,在抗告人訴請排除相對人之不法侵害,獲得確定判決前,如任相對人繼續其不法侵害行為,則將掠奪抗告人積體電路晶片產品之既有市場,縱令日後抗告人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對於抗告人已喪失之市場地位以及營業上所受之重大損害,已無回復之可能,爰聲請准許以現金或等值荷蘭銀行 台北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命相對人停止製造或販賣系爭晶片,或其他未經伊授權而使用中華民國第130953號發明專利所製成之積體電路晶片之處分,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發票、送貨單等影本各一份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書一本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英屬開曼群島商,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並無專利訴訟互惠協定,抗告人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又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均未舉證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再者,就本件於我國就技術特徵及功能而論,抗告人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乃係使電腦於關機狀態亦能以指令操作光碟機驅動器播放光碟片,但該晶片並不具備取得音訊、解碼及發射音訊之功能,此由抗告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即可清楚得悉,反之,系爭標的物則係使電腦於關機狀態時,使光碟機驅動器能取得音訊回傳後,以數位信號處理器處理解碼,故該晶片本身即具備取得音訊、解碼及發射音訊符號之功能,此有聲請人所呈專利權鑑定報告所附之測試結果足參,是系爭標的物,其技術特徵遠較抗告人之專利更先進複雜,且設計原理基礎迥然不同;就應用範圍而論,抗告人運用系爭專利生產製造該公司主要產品之AudioDJ晶片,主要功能僅能於電腦上節省播放音樂光碟片所需要之電源,反之,系爭標的物除可應用於電腦外,更可廣泛應用於數位音樂播放機、錄音機、手機、數位相機、個人數據助理器等各項設備,遠超過抗告人產品及相關專利可能之運用範圍;就價格而言,抗告人自承青鳥系列晶片每顆單價美金五至七元,而抗告人所生產之AudioDJ晶片單價約為美金二點五元,其價格不到相對人產品價格之一半,依經驗法則,如系爭標的物僅為抗告人之產品之仿冒品,豈有價格反而高出一倍之理?足見相對人之產品,確實在功能及技術上為跨時代之躍升;聲請人所提之專利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有重大瑕疵,且係本於抗告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所為,該鑑定人於進行鑑定時,並非完全以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範圍為鑑定之標的,且鑑定報告第21頁特別強調該等資料是由抗告人提供,資料是否正確,應由該公司自行負責,顯然鑑定人是否曾經親自進行實物觀察及比對,抑或僅係本於抗告人所提供、不知是否正確之書面資料進行評析,實屬可疑,從而其所為「落入專利申請範圍」之鑑定結論顯無可採。反之,相對人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則係由鑑定專家以相對人之青鳥積體電路審定公告之專利範圍,實物觀察及比對而成,其鑑定方法較為嚴謹可信,另本件假處分乃為攻擊性之假處分,將造成相對人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令以本件產品之全部銷售額作為計算擔保金之基礎,仍不足以彌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定基礎,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發回意旨認依英屬開曼群島專利及商標法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4條規定,及我國與英國於西元2000年3月20日簽署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之解釋,我國與英國有專利申請互惠。又依英國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63.1規定及我國專利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若查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我國人民取得英屬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即應認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本院應以此法律上判斷為基礎。查兩造並不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顯示我國人民取得英屬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本院自應受理。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限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且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規定自明。蓋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將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未經審判程序以確定前,所採取固定該法律關係之狀態甚至實現該法律關係內容之暫時性措施,其結果與經判決程序所為假執行宣告,並無大異,對當事人權利影響甚大,因其未進行嚴謹之判決程序,即賦予法院得採此措施,故必須嚴格其聲請條件,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俾法院得就是否採此處分,對兩造所生之利害程度,予以衡量,且鑑於此一處分,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立即發生重大影響,故當事人應負釋明之程度,自應較釋明其他訴訟上事實為高,以能使法院獲得較高程度心證,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可。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標的物,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固提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書為證,然經相對人將系爭標的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則認為系爭標的物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有該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因上開二鑑定單位所鑑定之結論不同,原法院於經兩造同意後,再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亦認為系爭標的物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有該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按(該報告就委託鑑定機構,誤繕為本院),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於經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後認定系爭標的物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於95年2月2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卷314頁),是尚難僅依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書,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之聲請,難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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