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96號抗告人O2Micro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terling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
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專利法第4條及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國際上專利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本質並不相同,分屬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二個不同之範疇。即專利之申請互惠係專利主管機關得否受理無互惠原則之外國人,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專利權及其效力之問題,專利之訴訟互惠則為兩國人民相互間能否在對方境內,依訴訟程序解決其專利權紛爭或尋求救濟之問題,故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因關於專利之申請互惠之規定,而於我國取得專利權並受保護,惟其得否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假扣押,仍須端視我國與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間有無專利之訴訟互惠而定。是外國人提起專利事項之民事訴訟或聲請假扣押,若不符合專利法第91條之規定,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6
3號及94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公司
,並為「可攜氏電腦用低功率光碟播放機及其播放方法」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之發明第130953號專利證書可憑,且專利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惟經伊鑑定後,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積體電路晶片「BlueBirdVL」(SM101Q-AD)及「BlueBirdVL+」(SM102Q-AC)(兩者下稱系爭晶片),業已侵害伊前揭專利權。相對人自91年5月份即將系爭晶片售予伊之既有客戶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伊對該客戶之銷售量大幅下滑90%;如任由相對人繼續其不法侵害之行為,縱日後取得排除相對人不法侵害之確定勝訴判決,伊因此喪失之市場地位及營業上之重大損害,將有難以回復之可能。另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然觀之我國與英國於西元2000年3月20日簽署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下稱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雙方主管機關已同意就專利優先權,給予兩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受同等專利權之保護。又依英國Foreign&CommonwealthOffice所發佈之GuidelinesonExtensionofTreatiestoOverseasTerritories(下稱條約對海外屬地延伸指令)之前言規定,英國之海外屬地,對內雖享有若干之自治權,但是並無對外協商、締約之權利,且不能自為締結條約之當事人;當英國對外協商、簽訂條約後,該條約之效力將延伸至海外屬地。故依上開條約對海外屬地延伸指令之規定,我國與英國簽署之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其效力自應及於英屬開曼群島。況英屬開曼群島之PatentandTradeMarksLaw(下稱專利及商標法)第2條規定:「專利,係指英國對於發明所授與之現時有效獨占權」,同法第6條規定:「英國之專利權人,得申請登記使其權利延伸至開曼群島」,同法第8條規定:「...英國專利在開曼群島延伸登記,該專利權人取得英國專利所有對等之權利及法定救濟」,足證英屬開曼群島之專利及商標法令制度,係從屬於英國法令,所有之專利、商標之取得及保護,均須在英國取得專利權後,再予延伸適用。而自英國之CivilprocedureRules(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63.1條規定觀之,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訴訟,包括已登記或未登記之智慧財產權,均適用該規則,且該規則並未有限制任何外國人提起專利訴訟之規定。況英屬開曼群島之OUIN&HAMPSON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確認只要在英屬開曼群島登記取得專利權,不論專利權人為何國家之國民或公司,均得依英屬開曼群島專利及商標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是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我國人民及團體既在英屬開曼群島享有專利申請及保護之權利,亦得在英屬開曼群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而享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依外國人保護互惠原則之適用,英屬開曼群島之國民或團體在我國提起專利訴訟,當符合專利法第91條規定之專利訴訟互惠原則,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晶片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專利權,又系爭晶片違反專利法之爭執,係屬有爭執且尚繼續中之法律關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532條、第533條、第53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0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詎原法院以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又我國與開曼群島並未簽署相互保護專利協定,亦未簽署有關專利權訴訟之條約,則依專利法第91條規定,不得聲請假處分;縱認伊得在我國提出假處分之請求,然伊所主張之侵害原因事實均不存在,而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准許伊以現金或等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命相對人停止製造或販賣「BlueBirdVL」(SM101Q-AD)及「BlueBirdVL+」(SM102Q-AC)積體電路晶片,或其他未經伊授權而使用中華民國第130953號發明專利所製成之積體電路晶片云云。
經查抗告人既係登記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且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公司,又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並未簽署相互保護專利協定,我國迄今未加入屬聯合國架構下所屬之國際性智慧財產權組織(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或保護智慧財產權相關協定(如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巴黎公約),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6月13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147頁),是抗告人當無從逕依條約或協定就專利權事項於我國提起民事訴訟。雖抗告人陳稱我國與英國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其效力及於英屬開曼群島等情,並提出英國之條約對海外屬地延伸指令、內政部87年8月11日(87)台內著會發字第8705273號函、我國與英國簽署之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英屬開曼群島之專利及商標法節本等件為證,惟自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全文觀之,僅係我國與英國就關於專利優先權、新種微生物發明之專利申請、微生物寄存及延長特定科技之專利期間等專利之申請互惠事項所為之協議;縱該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之效力應及於英屬開曼群島,而認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存有專利之申請互惠,我國人民及團體在英屬開曼群島均得享有專利申請並受保護之權利,仍尚不得據以證明我國人民及團體亦得在英屬開曼群島就專利權事項得享有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而謂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有專利之訴訟互惠,蓋專利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為不同範疇,非屬同一概念,適用上不容混淆。又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稱上情,雖提出英國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63條節本、英屬開曼群島Quin&Hampson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等件為證,惟仍尚不足以證明英屬開曼群島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依當地之法令或慣例,在當地就專利權事項提起民事訴訟而享受同等權利;況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未曾簽訂有關專利權訴訟之條約,此有外交部92年10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2240661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8頁)。至內政部87年8月11日(87)台內著會發字第8705273號函所引用之外交部79年10月26日外(79)條二字第
79326944號函查復資料,係就有關英屬開曼群島與我國有無著作權互惠關係等所為之函釋,尚與本件情形無涉。綜上,抗告人無法證明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確有適用專利之訴訟互惠原則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