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卯○○○再審被告辛○○
壬○○己○○癸○○庚○○乙○○○丙○○○甲○○○戊○○ 陳文旺 (即丁○○承丑○○子○○寅○○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旺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9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一)系爭172、174地號土地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如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式,將造成再審被告己○○分配之編號田174-A僅0.0004公頃,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但事實上在甲案之分割方式中,再審被告己○○所分配之土地,除編號田174-A和編號田172-B外,與編號田174-A相鄰之土地即編號田172-G亦分配給同一人己○○所有,詎原確定判決故意略而不提該二筆土地相鄰之事實,僅就編號田174-A單獨立論,曰其面積只有0.0004公頃,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
而相同之分配方式,依乙案分配予再審原告時,編號田174-A面積也只有0.0004公頃,原確定判決卻不採相同的立論基準,反而稱編號田172-F、編號田174-A二筆相鄰之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可一併利用、開發。是原確定判決之立論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二)依原審委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所做之鑑定報告可知,在所採之丁案分割方式中,前後段土地之價格相差將近新台幣一百萬元,且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可知,越靠近大馬路的土地經濟價值越高,使用上也最為便利,原確定判決竟稱:經濟效用上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差距應不至太大,核其所言未有任何依據可證,且和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值出入甚大,並與一般經驗法則的認知亦有不同,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三)再者,系爭172、174地號土地所採用之乙案分割方式中,依據中華經建鑑定中心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可知,再審原告所分配之編號田1722-F、田174-A土地價值,其計算方式與再審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計算方式明顯不同,且編號田172-F、田174-A之外形,為屬於三角形之畸零地,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該土地不僅難以使用,且毫無經濟之效用可言,迺原確定判決不僅未加考量,反以該不正確之鑑價報告為依據,命再審原告應補償高額之償金予再審被告辛○○,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而在系爭103、104地號土地所採用之丁案分割方式中,亦有上述相同之違誤,不僅再審原告所分配之編號田104-E土地價值之計算,未如同再審被告分得之土地,以臨街18公尺為標準深度,將超過18公尺部分,以路線價之四成予以計算,更甚者,係再審原告所分配之編號田104-E土地,和相鄰之編號田104-D土地,在面積相同之情況下,距離大馬路更遠之田104-E土地價值,竟然比較近馬路之田104-D土地價值,貴了近新台幣六十九萬元,是該鑑定報告之價值評估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採用該錯誤之鑑定報告命再審原告須為巨額之金額補償,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之違法: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可分為系爭172、174地號土地和系爭103、104地號土地兩大標的,此兩部分之標的均呈現袋地的形態,依原確定判決分割方式所採之乙案和丁案,再審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均位於距離出口最遠之袋底處,是原確定判決並未顧及均衡之原則,分割之方法亦不適當;亦即系爭17
2、174地號土地如採乙案之分割方式,將距離出口最遠之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則系爭103、104地號土地即應採丁案之分割方式,將距離出口最近之編號田103-A分配予再審原告,但原確定判決均將距離袋口最遠的土地分配與再審原告,完全未顧及公平與均衡之原則,是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式之立論,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二則判例之違法。
(二)又系爭103、104地號土地所採用之丁案分割方式中,再審被告乙○○○所分得之建103-J及田104-B土地面積、再審被告丙○○○所分得之田104-D土地面積與再審原告所分得之田104-E土地面積均為212平方公尺,然再審原告所分得位置最偏遠之田104-E土地價值卻最高,再審原告還要再補償高額價款予再審被告乙○○○,此分配實不合理;如將建103-J、田104-B分配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不用補償高額之價款予再審被告乙○○○,如此分配應較為公平合理。是原確定判決顯未依上述二判例意旨,採取最適當之分割方式,亦未顧及均衡之原則。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陳文旺、壬○○陳稱: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已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及,依法不得再予主張。其餘再審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丁○○於94年6月8日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103及104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94/9000及99/900移轉登記予陳文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嗣陳文旺聲請為丁○○之承當訴訟人,兩造對之均無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爰准陳文旺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己○○、癸○○、辛○○、庚○○、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次按裁判分割之方法有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究採何種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72、174地號土地部分,其分割方法應採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不宜採該所繪製之甲案,另系爭103、104地號土地部分,應採該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丁案,且其中編號104E應分配予再審原告,編號103A部分則應分配予再審被告,其餘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何不可採,詳予論斷,揆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或現存判例解釋,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本院前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所揭示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適當並顧及均衡之原則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惟核其前開再審理由所載內容,徒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再為爭執,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前揭所示違背法律之規定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