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聲請人丙○○即收養人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共同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乙○為朋友關係,因未婚且未育有子女,於 王佳慧 幼年時即將之接回扶養,視如己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已逾二十年,為使父女關係正名,且顧及收養人年老時須人扶持、照顧,並因被收養人家中尚有兄弟姊妹可孝養生父母,故收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收養甲○○為養女,並訂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核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收養人未婚且無子嗣,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得為孝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顏如篲到庭陳述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另經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小時候就由我在照顧了,所以甲○○是我帶大的」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從我有記憶以來就跟收養人同住,是收養人扶養我長大,我們情同父女,只是一直未辦理收養,收養人現年紀大,所以決定收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以徵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得為孝養,對收養人生父母及其家族亦無不利之情形,且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照護,雙方感情融洽,情同父女,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亦喜愛被收養人等情狀,應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甲○○,且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