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龍泉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龍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龍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龔龍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堪認確有悔意,本院按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注意能力正常、其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因行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車禍,尤其造成人命喪失之損害亦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責任,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情,經被告提出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核閱無誤,又經本院與被害人方面聯繫,所提出之支票確已兌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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